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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不应作为强制性要求

作者:秦志龙 发布于:2008-12-01 13:48: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11月21日,贵报刊登的《营业执照可否作强制性要求》一文,引起了笔者对招标过程中供应商的营业执照是否应作为强制性要求的深入思考。在笔者看来,营业执照不应作为参与政府采购的强制性要求。
  
  首先,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这些规定中,没有对营业执照提出强制性要求。因此,将营业执照作为参与政府采购的强制性要求是违法行为,遭到质疑是理所当然的。
  
  其次,从中国的国情进行分析,也不该提出这样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的大部分科研院所都是事业单位,他们没有营业执照,但他们却不时在参与各种经营活动,而且他们确实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其它要求。所以笔者不赞同案例中某专家提出的“政府采购实际上也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因此营业执照是必须的”观点。同时,笔者认为此观点也不符合中国国情,因为在我国,事业单位也常常会成为“市场交易行为”的主体(当然不是说所有事业单位都可以参与“市场交易行为”,因为我国的事业单位也有多种、性质也不完全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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