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也应充分竞争
作者:旻阳 发布于:2008-12-02 10:09: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某省在前一阶段的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中发现,在采用竞争性谈判的采购项目中投标供应尚不足3家的状况多发。大多数都是参与投标的供应商满足3家或以上,但其中几家因无效投标等原因被废标之后,采购人继续与剩余两家供应商谈判。检查小组人员向采购人探询此问题多发的原因,大多数采购人这样答道:“《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其中只规定了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数量,却未规定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数量。因此,一旦只剩下两家供应商投出有效标,继续谈判并得出采购结果也并不违法。”
众所周知,政府采购方式首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使用不多。在剩下的采购方式中,对于技术较为复杂、性质特殊、时间紧迫的采购项目来说,首推竞争性谈判方式。其次才是操作较为简单的询价采购以及性质特殊、使用限制较多的单一来源采购。《政府采购法》对简单于竞争性谈判的询价方式如此规定:“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询价尚且要满足3家供应商的要求,更何况操作更为复杂、程序更为繁多的竞争性谈判呢?
为什么非要是“3”呢?政府采购要公开、公正、公平,还要物美价廉,这就使它远远不同于从前的政府与商家一对一的采购,成为了买方唯一而卖者众多的采购。只有形成“卖者众”,才能让政府有更多的选择,才能让卖方充分竞争,才能体现政府采购的原则。“众”又是如何体现呢?中国自古有“一为单、二为双、三者众”的说法。从科学的角度来看,“3”也确实是形成“众”效应的最少数字,与“1”和“2”相比,能够带来更丰富的讯息,形成更客观和公正的比较。
因此,采购人不应以各种借口在少于3家的情况下就进行竞争性谈判,毕竟,政府采购的一大优势就在于其能够通过充分竞争来降低价格,节约财政资金。“3”的好处,采购人应该充分的认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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