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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重大违法记录”是场及时雨

作者:可可 发布于:2010-02-05 11:03: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所称重大违法记录包括:(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警告和罚款额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除外。(二)各级司法机关对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做出的刑事判决。”业界人士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的这条规定普遍表示赞赏。各界普遍认为,明确“重大违法记录”对实际工作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征求意见稿》的亮点之一。
  
  “情形明确了,操作就方便多了。”一位省级政府采购中心负责人如是说。不少从业人员表示,明确“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形对政府采购发展而言,可谓“及时雨”。因为在以往的实际工作中,不少一线工作者都遭遇过“重大违法记录”的难题。虽然《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提出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要求,但何为“重大违法记录”却没有界定,这为具体执行带来了困难。
  
  某个维修工程招标项目结束后,一家建筑企业质疑,中标供应商出现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应成为合格中标供应商。“拖欠农民工工资属于违法行为,但这属不属于《政府采购法》所说的重大违法记录?”代理机构相关负责人不知如何是好,咨询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的解释也是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里没有明确,他不能随便下结论。
  
  为了避免不良供应商参加投标且中标后引发投诉,一些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作了这样的“变通”--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必须为三年内在政府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因串通投标等不良行为而被禁止在本市投标的投标申请人。这样的规定看似可行,却又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因为只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才能作出禁止“串通投标等不良行为”参加政府采购投标的处理决定,如果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只是一年或者二年,而且是在此次招标的前三年内,并且处罚期已过,这样的招标规定就有违法嫌疑。
  
  都说春雨贵如油。可以相信,《征求意见稿》对“重大违法记录”下起的“及时雨”一定能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工作,这是政府采购制度化建设的又一个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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