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足采购需求后选最低价商品
采购“性价比”高的产品对个人消费行为而言,无可厚非,现实中许多人也有这样的消费观念和习惯。而政府采购是用财政性资金来满足社会公共需求,不仅有别于“花自己的钱给自己买”的个人消费,更加重要的是,这个消费行为还需要受许多法律法规的约束,需要实现许多其他社会功能,比如节约资金、预防腐败等。因此,在政府采购中,对“性价比”一味地追求,并非绝对正确的事情。
目前,《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就听到过这样一个案例,在这个案例中,采购人想买“性价比”高的产品就是错误的。
最低价成交采购人不满
“为什么不能选用综合评分法或性价比法确定成交供应商?H公司提供的产品的配置比G公司高,单价也只高出50元,我们想H公司成交,是因为想买“性价比”高的产品,并非有什么‘猫腻’。这难道有错?”前不久,在一次实地采访中,某采购单位负责政府采购的刘处长向《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抱怨。
刘处长介绍,由于该单位办公电脑是5年前的产品,许多目前需要实现的功能都无法实现,办公电脑的陈旧落后,也给工作带来诸多不便。经过上级部门批准,今年5月全单位将进行电脑“大换血”,由于最近重大事件比较多,没有新电脑的部分新功能加以辅助工作难以开展,需求紧急,于是,经过批准这批电脑采用竞争性谈判进行采购。
项目委托给了某采购中心进行操作。在成立了5人谈判小组后,谈判小组经过审查,6家供应商递交的资质文件均符合谈判文件要求。经过报价和谈判,G公司所提供电脑的配置正好符合谈判文件要求,报价为6家中最低,而H公司的电脑配置要比G公司的高出不少,价格却仅高50元,属于第二低的价位。在经过商讨后,谈判小组以最低价原则确定G公司为成交供应商。
对于这个结果,采购人单位甚为不满。“现在不是我们负责政府采购的人不满意了,全单位的用户都不满意。”刘处长很委屈,“用户们想不通啊,为什么购买性价比高的产品都不行?价格就贵一点,功能可以提高很多,在市场上单买可没有这样好的事情,何乐而不为?”
要求改评审方法遭拒
刘处长作为一名采购人员,对政府采购有关知识也有了解。由于遭受来自单位内外的压力,他遂要求采购中心重新对结果进行确定。“政府采购的评标方法有三种,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只要改用确定方式,不以最低价成交,最后成交的肯定是H公司。”
采购中心有关负责人听了刘处长的要求后,立即表示拒绝:“我们这是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操作的,程序没有问题,操作没有疑问,最后结果不能改变。”
在拒绝之后,采购中心还翻出相关政策规定给刘处长看,以此说明自己的立场。
根据2007年财政部出台的《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规定,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也明确规定,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配置满足需求须最低价成交
有关专家提醒广大采购人,要正确理解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深层含义,才能在采购中有正确的选择。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相比于公开招标而言,本身缺少竞争成分,如果在有限竞争的范围内采取其他评分方法,势必导致不公平现象出现,导致某些不正当行为产生。
对于规定中“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这一前提,专家表示,现实中一般不好衡量也不容易实现对等。符合采购需求可以确定,但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有高有低。有的质量、服务最好,价格也会相应高。在竞争性谈判采购中,只要各项技术、性能指标和质量、服务满足了采购需求,无论质量、服务高低与否,均应视为“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成立,然后以最低报价确定成交供应商。至于“性价比”,在违背最低价的情况下,便不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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