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表告诉您处理质疑投诉哪些法条必须掌握
方式 |
相对人 |
提出/提起的要求 |
答复/处理要求 |
相关注意事项 |
询问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详见《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 |
1.采购人(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供应商(或投标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2.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3.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4.在公开招标中评标委员会成员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的质疑。 5.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的义务。 (详见《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九条) |
1.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2.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3.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包括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5.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6.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质疑答复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详见《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六十条;六十八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六十三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质
疑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1. 供应商(或投标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2.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 (详见《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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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 |
同级财政部门 |
1.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2.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3.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4.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5.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6.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1年内3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详见《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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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2.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3.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4.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5.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6.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7.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详见《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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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质证。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2、投诉人(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3、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4、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对供应商(投标人)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5.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投诉处理决定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6.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7.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8.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财政部门及知情人应当负保密责任。 9.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10.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 (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11.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12.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13.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14.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详见《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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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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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 |
1.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详见《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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