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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投标理由只须记录不须通知

作者:擎 天 发布于:2010-12-22 09:40:5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操作实务之“评审工作”系列谈(十)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应予废标。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废标的情况并不少见。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据了解,在评标环节,出现废标情况后,采购代理机构基本都能做到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但也有一些新入行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往往会犯这样的错误:将供应商被判无效投标的理由也通知所有投标人。

  据悉,他们之所以会犯这样的错误,是因为他们在之前的非政府采购项目代理活动中一直将“被判无效投标”的情况也称作“废标”,入行之后对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又一知半解。可怕的是,部分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对此还不以为然,认为将“无效投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也无大碍。事实上,因此也会引发质疑、投诉。

  今年3月,某市采购代理机构就因此遭到供应商的质疑、投诉。在这起争端中,投诉人在评标环节被判无效投标的原因是其提供了过期的资质证明文件。投诉人认为,这只是一时粗心造成的,但采购代理机构将他们的这个失误通知所有投标人,会让竞争对手给他们“扣不好的帽子”。

  因此,笔者认为,采购代理机构在具体操作中,一定要区别对待“废标”和“被判无效投标”。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投标文件属于“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对于无效投标,采购代理机构只需要求评标委员会在编写评标报告时,将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写明即可,而无需进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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