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质疑投诉应依据合同是否实质性变更
编者按 2009年11月11日,随着某省H招标公司的Y市村级卫生室建设项目办公设备采购的成交公告发布到网上,该项目终于告一段落。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B公司对招标结果都比较满意,原以为这个项目到此就画上了句号。可谁料想一个多月后的12月28日,曾经参加投标的A公司的一纸书面质疑将该项目拉入了漫长的质疑和投诉期。A公司法定代表罗女士对中标人B公司屡次质疑,并最终上升为投诉。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管办”)组织了采购人、市监察局、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投诉人、被投诉人到该市某村卫生室进行现场质证,并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材料、相关证据及书面意见进行了审查。
审查结果证明了投诉人的一些投诉确实合理,采管办依法对投诉的合理部分进行了肯定,并责成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更换部分产品,同时对不合理的投诉予以驳回。面对投诉的处理结果,投诉人不再进一步上诉。但是接下来出现的难题是:该项目的设备使用者却不同意进行更换,这中间到底有何原委?采管办对投诉的处理决定是否合理?面对采购人的请求,采管办是否还有其他处理方式可循?《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采访。
投诉原因:
交货产品不符招标文件
投诉人A公司的罗女士称:招标文件规定健康档案柜材质为0.8mm的冷轧板,中标人交付的为0.63mm冷轧板,两者成本价相差260元/个,482个健康档案柜共计相差125320元;交付的办公桌台面板为25mm的刨花板而不是16mm的中密板,其他的板材也是采用刨花板而不是中密板;办公桌椅五金配件是普通型而非约定的中外合资DTC五金配件,两者成本价差为150元/个,482台共计差价为72300元。为此,投诉人请求:将此次招投标作废,重新招投标;或者取消中标人今后参加此类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采购方Y市卫生局曾于投诉人提出质疑后,在最短时间内委托Y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对部分县市的实物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书:(一)投诉人提出健康档案柜材质要求为0.8mm的冷轧钢板,而被投诉人提供的仅为0.63mm~0.64mm的冷轧板,与招标文件不符。(二)对于投诉人提出的办公桌面板采用的是25mm刨花板而不是16mm中密板的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情况,采购单位查阅招标资料,被投诉人提供的办公桌面“实质上优于或相当于招标设备主要技术参数的要求”,采购单位予以认可。(三)投诉人提出办公桌椅五金配件要求为中外合资的DTC五金配件,而被投诉人提供的为普通型,与招标文件的要求不符。
处理结果:
中标公司须更换部分产品
Y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经审查后,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本次政府采购项目被投诉人与采购人Y市卫生局健康档案柜及办公桌椅的成交结果无效,责成被投诉人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健康档案柜及办公桌椅交与采购人;驳回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如不服本机关处理决定,投诉人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南州人民政府或本投诉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Y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意外难题:
设备用户联名请求更换
眼看60天的投诉期限已过,《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发短信告知采访意图后拨打电话对投诉人进行采访,遭拒接。再次拨打,对方已关机。《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致电H招标公司,该公司经理明确表示,该采购项目公司完全按照《政府采购法》进行操作,在招标评标环节没有任何问题;而由于招标公司不参与采购人的验收过程,该市采管办对此投诉的处理对象里并没有涉及该招标公司,该公司只是配合负责这项投诉的调查取证工作。
《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又打电话采访了被投诉人B公司的黄经理。了解了《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的采访意图后,黄经理显得很无奈。他说,他们公司刚进入Y市市场一两年,对于当地的办公设备市场来说是一个“外来户”。此次他们提供的货物,该市卫生局很满意,经过验收签订了合同之后,采购的设备已经发放到全市482个村卫生室。由于对使用状况满意,各村卫生室在得知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将这批设备换掉以后,纷纷联名请求撤销更换这批设备。但Y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坚持先前的决定,对此要求予以了拒绝。黄经理曾向财政部门建议以补差价的形式向Y市卫生局退还部分货款,以便让各村卫生室继续使用设备,这一建议也遭到了否决。目前,该公司准备按照财政局处理的决定,将原来设备更换为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健康档案柜及办公桌椅交与Y市卫生局,但该市各村卫生室不愿交出须更换的设备,这让该公司进退两难。
《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屡次致电该市采管办,打算就此事询问最终解决方案,但该市采管办拒绝接受采访。
专家评析:
补差价方式更为合理
由于难以了解采管办的最终处理意见及其理由,所以很难说这一处理方式对错与否。此案例到底哪种做法更为合适呢?《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采访了具有5年政府采购评标经验的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军。
在详细了解了本案例的有关情况之后,王军对此案进行了分析。
王军认为,经过审查,采管办判定招投标过程中并没出现过不合法的情况,投诉人投诉的内容全部发生在采购合同签订之后,因此,该案例中出现的情况属于《合同法》范畴,而投诉人的将此次招投标作废重新招投标或者取消中标人今后参加此类招投标活动资格的请求应属于无效请求。因此,该投诉人的投诉实质上是对中标公司的揭发,而对中标公司的处理方案也应完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也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若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采管办的处理方式正是选择了本条更换的方式,从《合同法》上来说并没有不合理之处。”王军分析说。
由于采购人目前对中标人所提供的产品并无不满意之处,采购用户联名反对更换设备,说明采购人在行为上已经默许了合同变更。“我要是投诉人,我就会对采购人在事实上将投标文件中的采购合同更改这一行为进行投诉,而不是对中标人进行投诉,因为采购合同的变更也应按严格的程序进行。”王军打了个比方说。“对于合同变更的处理方式,要视变更内容是实质性变更还是次要性变更而定。如果是实质性变更,采购人在制定采购需求时就有欺诈之嫌,从而达到与中标人串标的目的,如果这一行为属实,则投诉人‘将此次招投标作废,重新招投标;或者取消中标人今后参加此类招投标活动的资格’的投诉请求应当被回应,而且采购人还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
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采购人变更的内容是次要性的,而且中标人也积极主动地要求以补差价和违约金的方式进行补救。采管办采取更换设备的方式实际上对采购人和中标人双方都是不利的。王军认为:“这种案子如果是由法院进行判决,法院会从更经济的角度去处理。假如在更换过程中,设备运输成本占整个采购项目总金额的比重过大,一般会对原产品采取补差价的方式,再辅之以一定额度的违约金。”
“采管办坚持更换设备的处理决定,虽然没什么错,但是无法让人理解。”王军对此案例的处理结果如此评价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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