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使用综合评分法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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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讨论发起人:
河北省财政厅 韩孟玉
核心观点:
法律规定竞争性谈判方式只能使用最低评标价法
本报8月30日四版的“编读往来·有奖探讨”中刊登湖南省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范红晖的观点--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是招标方式的延伸,其中她说道:“仅就竞争性谈判来说,目前各地在实践中都引入了公开招标的评分方法,并非单纯地就报价进行反复谈判……”这引发了河北省财政厅的韩孟玉的思考,他表示,当前有许多地方在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时引入了在招标中应用频率较高的综合评分法并感觉效果不错,大有大力推行之势。韩孟玉为这种现象担忧,他表示,在使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项目中使用综合评分法是违法的。
法律规定最低价法
韩孟玉指出,《政府采购法》第四章第三十八条第五款明确规定:“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这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所描述的招标中使用的最低评标价法完全相符。也就是说,规范我国政府采购行为的根本大法--《政府采购法》要求竞争性谈判使用最低评标价法。
随后韩孟玉还引用了另一份财政部下发的文件来支持自己的观点。该文件是2007年1月10日下发的《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依法采购就要彻底,不能有的行为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有的行为就忽略法律要求。”韩孟玉说。
谈判适用范围不能人为扩大
目前,个别地方使用综合评分法进行竞争性谈判,其初衷是利用该种采购方式灵活商讨项目技术指标,同时避免传统谈判单纯考虑价格因素的特质,对供应商提供的技术指标、服务条款和最终报价进行综合考虑,然后得出一个性价比最高的谈判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竞争性谈判的成交者不一定就是报价最低的供应商。
韩孟玉认为,采购代理机构如此操作的初衷是好的,都是为了将采购结果尽可能地优化,满足采购人的需求,但是他们偏偏理解错了法律设置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初衷。《政府采购法》在采购方式适用情形中明确,“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才能使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也明确了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以及通用服务项目。
“也就是说,需要使用综合评分法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复杂的大型项目应该尽量使用公开招标,否则就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初衷。竞争性谈判只适用于特定项目或者简单项目,不能人为地将其适用范围扩大,更不能恶意利用其采购时间比公开招标短的特点。”韩孟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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