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判小组应注重“谈”的能力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符合“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这几种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据调查,竞争性谈判方式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应用频率仅次于公开招标。但遗憾的是,这种常用的采购方式在我国许多地方的政府采购操作机构中的应用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在《政府采购法》中,对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采购的,在程序上做了这样的规定:(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通过法律规定的这些程序不难看出,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谈判小组在整个采购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这个程序性规定强调了专家与供应商之间“谈”的这个环节,更加看重专家与供应商之间的“互动”。因此,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有关专家的抽取就应当与公开招标中专家的抽取有“别”。在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的采购中,有关专家的抽取应当更看重专家的表达能力和谈判技巧。
可笔者在调查中却发现,很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操作实践中都没意识到这个问题,在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时,谈判小组的组织和公开招标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几乎没有两样,致使很多项目都失去了“谈判”的意义,完全是走走程序,根本就没有“谈”的内容,更不要说“谈”的技巧了。
另据了解,在许多项目中,缺乏专家“谈”的技巧,供应商的利润空间非常大。因此,笔者认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谈判小组时,有必要更多地看重专家“谈”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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