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不能随意谈
在实际工作中,因为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较为灵活且采购效率高,逐渐成为各地政府采购相关部门普遍使用的政府采购方式,但因《政府采购法》对其程序未作详细规定,尤其对一些操作细节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形式多样,谈判过程随意性较大。这不符合依法政府采购、规范政府采购的趋势,明确采购程序中相关问题迫在眉睫。
结合实际操作我们不难发现,在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中,以下几个问题最为关键:竞争性谈判谈几次、谈什么、怎么谈以及最终以什么标准成交?这些问题说清楚了,其他问题就迎刃而解。
业内专家认为,由于竞争性谈判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或具有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事先不能计算出价格总额等特点,采用谈判的方式实际上给了谈判小组与供应商“面对面”进行技术澄清和技术交流的过程。
专家认为,没有必要限定谈判的轮次,谈判可以持续到采购需求和供应商方案谈清楚为止,如果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的要求没有统一,报价就没有意义。
关于成交标准,《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为此,竞争性谈判具体操作时,可以不限轮次,对技术、质量和服务谈判结束后,由符合采购需求的供应商进行最后一次报价即可。
各地政府采购相关部门在竞争性谈判实施采购的谈判过程中要注意坚持几个原则,即广泛公告、公平竞争和诚信保密的原则。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即便是所有细节问题,也均应注意遵从以上原则。如,谈判文件公平发送到所有供应商处,谈判标准一致、淘汰规则符合成交标准且有书面通知。谈判过程中,所有供应商有同等机会提出修改意见,被淘汰的供应商有机会提出最后一轮报价,单独与某家供应商谈判时不透露其他供应商的谈判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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