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须在本市有中标记录”的规定不合法
近日,又有一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负责人向笔者咨询:“我想在政府采购中重点扶持一下我们本市的企业。你有没有什么比较好的思路或办法?”据了解,存有这种想法的从业人员还不止一两个,甚至个别从业人员已将其付诸实践,如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招标文件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参加此次采购投标的供应商须在本市有过两次以上的中标记录”。对此,该代理机构的一位从业人员还以“劳苦功高”的口气对本地供应商说:“以前我们在招标时对本市企业就有所倾斜,外地供应商在本市中标的机会比较少。现在提出了这项要求,至少避免了新的外地供应商来抢你们的生意。”
在此,笔者想提醒,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要求。一旦供应商提起投诉,肯定会让自身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
虽然《政府采购法》在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提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些一般要求的同时,赋予了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的权利,但是该法条也做了禁止性的规定--采购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另外,该法第五条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招标采购单位对此不能视而不见。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有进一步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既然“招标采购单位扶持本地企业,抑或是排斥外地企业”不符合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那就应该趁早打消这种念头,否则一旦引起投诉,不仅扶持不了本地企业,反而可能给本地的政府采购事业抹黑。不久前,某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求供应商参加其组织的一个政府采购项目须在本地有3次以上的中标记录”就引起过质疑,还差点上升到投诉。因此,笔者建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最好别动这样的脑筋,更不要付诸实践。事实上,只要所有地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都一视同仁地对待外地企业,政府采购的机会对于所有供应商来说就是均等的;如果这个地方排斥外地企业,那个地方也排斥外地企业,那供应商得到扶持的同时也失去了一些机会,对于供应商来说,其结果几乎是一样的。而过程还违背了市场规律,因为它在某种程度上已经阻碍了商品在市场上的正常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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