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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同一品牌多家参与有风险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08-10-20 09:49:0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关于同一品牌同一型号多家供应商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这个问题,我认为财政部给河北省财政厅的那个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财办库[2003]38号)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个人认为,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代理商之间同样存在竞争,因此,只要代理商愿意,应该允许他们以不同的投标人身份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久前,一位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主任还向记者表述了这么一个观点。但记者日前却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因此“栽了跟头”。
  
  “没按一家算”被判废标
  
  据介绍,受采购人的委托,8月中旬,×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就其所需的医疗器械发布了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公告发出后,共有4家供应商到代理机构报名,其中有两家供应商在报名中提供的产品为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经代理机构组织审核后,8月下旬,这4家供应商都如愿参与了此次采购的谈判活动。一切似乎都进行得很顺畅,但成交公告发出后,A公司却向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根据财政部给河北省财政厅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财办库[2003]38号),同一品牌同一型号有多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原则上只能作为一家供应商计算。这次采购中,B、C两家代理商为何能以独立的身份参与。
  
  代理机构给出的答复是,财政部的那个复函是给河北省财政厅的,不是对我们提出的要求。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不同代理商之家也存在竞争,为了鼓励竞争,我们便允许其也不同的身份参与。对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9月初,A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当地财政部门审理投诉后认为,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的采购也应该体现公开、公平竞争。因此,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的代理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原则上应该按照一家计算,否则对其他供应商来说是不公平的。上述采购中,既然B、C两家供应商提供的是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产品就应该按一家供应商计算。最终,当地财政部门认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谈判小组应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因此,此次竞争性谈判不满足开展谈判条件和要求。”其处理意见为“此次采购活动废标”。
  
  行政复议中可能处于劣势
  
  对于同一品牌同一型号多家代理商参与的问题,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的观点是,38号文件只是一个指导性的文件,从法律上讲,并没有强制力。但是,它代表了财政部对“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这一问题的理解。因此,他认为不仅是河北省,全国都应当执行这一文件。其理由是,如果因为这一问题发生不同的看法,有人投诉到财政部或者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财政部会按照38号文件的意思做出处理。当然,如果财政部处理后,当事人仍然不服,提起诉讼,法院是否会按照38号文件进行处理,则存在不确定性(虽然这样处理的可能性很大),这是该文件没有强制执行力的表现。但何红锋认为全国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此规定操作
  
  容易造成竞争不充分
  
  而另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学者则从38号文件的合理性上做了分析,他认为,同一品牌的多家代理商不应该被允许参与同一次政府采购的竞争,因为无论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规定“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得少于三家”都是为了达到充分竞争的目的。虽然法律没有对厂商和代理商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也没有对“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做出禁止性规定,但这一现象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指定品牌”现象的“副产品”。
  
  采购人指定品牌后,厂商为了满足法律规定的“不少于三家”的条件,常常通过全国各地的代理商或某一地区的多家代理商同时参加投标。这样的“竞争”根本不算真正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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