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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责令重新招标≠合法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08-05-22 11:25:2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现在供应商已经给采购人安装了多媒体教学设备,你们投诉了,监管部门也不会要求重新招标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我劝你们还是不要投诉了。”听说供应商要投诉,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对供应商进行劝导。
  
  据了解,受采购人委托,4月3日,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开始就其所需的多媒体教室设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4月24日,开评标活动如期举行。次日,采购中心便发布了中标公告。4月29日,落标供应商A公司就此次采购提出了质疑。
  
  A公司认为,在此次采购中中标人B公司的投标价格低于产品成本价,自已依法投标却没能进入正式评审范围。五一假期过后,采购中心便做出了答复:A公司由于资质不全被评标委员会做无效标处理,所以没能进入正式评审;A公司投诉B公司的投标价格低于产品成本价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
  
  对采购中心的质疑答复不满,两天之后,A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A公司在投诉中称,B公司的投标价格低于产品的成本价格,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自己的投标文件没有任何遗漏,生产厂家授权及厂家资格声明齐备,不知因何原因未能入围正式评分范围。
  
  A公司还在投诉中称,B公司得知其对该项目进行质疑并准备投诉时,为了逃避投诉,蒙蔽业主单位,急切签订完成供货合同(约领取中标通知书后两天内),不合常理。A公司认为此次招标项目20余个多媒体教室从合同修订到正式签署就需要一周或是更长时间,而每个教室的设备多达15件,20个教室的设备共计300件,产品种类繁杂,安装工期至少为二个月,而B公司要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供货并进行安装太过牵强。
  
  透过上述案例,有三个问题值得思考:一、对于供应商的投标是否低于成本价应如何判决?二、供应商被判做无效投标该不该让其知晓?三、是不是采购合同已经履行了,违法行为就可以不追究?
  
  投诉低于成本报价要举证据了解,在上述案例的投诉中,当地财政部门就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报价高于所投报价的投诉事由作出了这样的结论:投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中标人的报价系低于成本价的报价,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B公司在本项目投标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投诉人的此项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云南省某律师事务所的姜律师指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A公司如果不能提供足以证明B公司投标报价高于所投产品的成本价,投诉事由是没法得到认可的。因此,供应商要就类似的问题提起投诉,应对A公司的投标产品成本构成有基本的了解,有充分的证据,投诉才有效。
  
  无效投标应告知供应商据悉,在这次采购中,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资料表”中规定“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制造厂家的资格声明、制造厂家的授权书的,投标将被拒绝”。因此,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A公司投标文件未提交制造厂家的资格声明理当被判做无效投标文件。而对于评标委员会就B公司投标文件的审查,当地财政部门作出了这样的认定:评标委员会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标,对B公司的投标未作无效投标处理,违反了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且影响了此次采购的中标结果。
  
  就案例中A公司不知自己被判无效标的原因而提起投诉的问题,业界不少人士都认为,供应商被判无效标应该让其知道具体原因,以帮助供应商以后更好地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增强政府采购的竞争性,进而提高政府采购的质量。
  
  合同履行了不能免责在上述采购中,由于采购人已经与B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且B公司已经对多媒体教学设备进行了施工安装,因此,最终,当地财政部门并没有依据A公司的请求,责令采购中心取消B公司的中标资格,只是认定了该项目采购活动违法,并依据法律追究了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于案例中,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劝说供应商“既然合同已经履行,不要再投诉这个问题”,法律专家却提出了不一样的看法:“政府采购的相关当事人有权就采购活动的违法行为提出质疑和投诉,合同履行完毕不等于错误已经被修正,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有时不止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很多时候还是为了让违法一方被追究。”业界专家提醒,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应该及时,以免再次出现提出质疑或者投诉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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