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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评标因素权值应事先公布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08-04-22 14:55:5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受采购人的委托,3月11日,某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公开招标公告,就其所需的广场大屏幕项目进行招标采购。4月2日,开评标活动如期举行。次日,采购中心便公布了采购结果,B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4月5日,A公司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A公司认为,在这次招标中,B公司的投标报价已经低于市场成本价,不应成为合格的中标人。另外,在这次采购中,采购中心没有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具体的评分标准,评标委员会的随意性太大。
 
  4月7日,采购中心便给了A公司答复。采购中心在答复中称,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也一度认为A公司的报价过低,要求其对投标产品的成本构成进行过介绍。所以评标委员会最终确定A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就意味着“他们认可了A公司的投标报价没有低于市场成本价”;至于评审标准的问题,他们已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技术部分的分值占50%,商务部分分值占50%,并明确了技术部分的评审包括(设备选型)综合评价、配置及性能指标、质量检验报告等,商务部分的评审包括最终报价、财务能力和状况(经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原件)、类似业绩(需提供合同证明原件)、商务偏离等。

  收到质疑答复后,A公司认为,采购中心做出的质疑答复不够全面,在质疑答复中对其提出的“B公司的投标报价低于市场成本价”未作正面回应;评审标准的答复也很笼统。于是A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当地财政部门审理投诉后认为,A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B公司投标报价低于市场成本价,因此对该项投诉事由不予认定。而对于采购中心未在招标文件中公布综合评分主要因素各自相应的比重、权值予以了认可。最终确认了该项目的采购违反了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责令采购中心依法对该项目重新招标。

  透过上述案例,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如何应对供应商的过低报价?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时,哪些内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过低报价应要求阐述成本构成

  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张律师指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价格法》也有规定,经营者不得为排挤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法》虽然没有明文禁止低于成本报价的行为,但该法已经明确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低于成本报价显然违法了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

  因此,在评审过程中,对于大大低于市场平均价的报价应该引起评标委员会的重视。评标委员会应要求有关供应商对其投标产品的成本构成做具体的分解阐述。除非供应商的具体介绍能说明其投标报价没有低于成本价,否则不应被认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主任刘恒斌说过,“买的永远没有卖的精,供应商的过低报价会影响后面的履约质量。”

主要评审因素得事先做出规定

  对于案例中采购中心“只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各占多少分,而未明确具体的价格、技术、业绩等在综合评审中所占权值”的问题,湖南某招标公司的老总也给予了否定。

  这位老总指出,如此粗略的招标文件会留给评标委员会巨大的发挥空间,专家们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临时确定哪一项占多大比重。这将给公平评审造成巨大的隐患。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的项目,不仅要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包括“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而且这些评审因素的相应比重或者权值等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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