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平均价不能随意认定
一次招标两度质疑
受采购人委托,2007年10月28日,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就其所需生物安全柜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发布后,得到了5家供应商的响应。2007年11月21日,开评标活动如期举行。2007年11月22日,交易中心发布“中标公告”。根据中标公告,中标人为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不满中标结果,投标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次日提出了质疑。上海公司认为,北京公司没有取得招标产品的经营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不该中标。
交易中心接到质疑后,组织了专家复审,并于2007年11月27日发布“取消北京公司的中标资格,该项目作废标处理”的“中标结果更改公告”。两天之后,交易中心又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称,“根据本次招标文件有关条款,此次采购作废标处理,原因为:北京公司中标产品不在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内;上海公司投标报价高于市场平均价”。
因对“补充公告”不服,上海公司再次提出质疑。上海公司认为,“补充公告”中,关于“上海公司投标报价高于市场平均价”的认定不成立。其理由是:投标报价高于市场平均价并非《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定废标情形,交易中心“投标报价高于市场平均价”的废标理由也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中“废标条款”规定的四种废标条件。
报价高于中标平均价
2007年12月3日,交易中心作出答复,否定了投诉人提出的质疑。交易中心认为,上海公司的投标报价高于市场平均价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由于不服交易中心的答复,2007年12月17日,上海公司向当地财政局提出了投诉。请求当地财政局确认交易中心关于“上海公司投标报价高于市场平均价”的认定不成立。
当地财政局介入调查后,交易中心辩解道:首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条的规定,如果没有例外情形,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上海公司的生物安全柜产自美国,投标单价为63170元,而国产生物安全柜的单价仅为两万多元。故无论如何,上海公司的投标都不在此次招标的中标考虑范畴;其次,上海公司投标产品的报价远远高于市场平均价。招标文件已经明确规定:“本招标文件的解释权归招标代理机构”。经评审委员会共同认定,招标文件所称市场平均价即中标平均价,为近一年来周边地区同产品的中标平均价。投标报价远远高于市场平均价(即中标平均价)即视为本次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上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将被拒绝”。经查,同一产品投标人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的四次平均中标价为46500元,上海公司的此次投标价已经远远高于这个平均价。因此,该项目只能做废标处理。
解释权岂能乱用
当地财政局审理认为,交易中心基于自己临时所下的定义——招标文件所称市场平均价即中标平均价,为近一年来周边地区同产品的中标平均价,而认定“上海公司投标报价远远高于市场平均价”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交易中心并没有事先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市场平均价的评价主体和评价指标及所处的时间界限。
法律专家则指出,招标文件虽然规定了“本招标文件的解释权归招标代理机构”,但交易中心的上述“解释”,其实质是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行为,是评标阶段变相澄清或修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不当行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因此,交易中心在评标结束后对市场平均价作出的具体“解释”显然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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