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复函须告知其有投诉权
受某市广播电视中心委托,9月19日,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开始对其所需新闻非编制作播出网及媒体资产管理系统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根据招标公告,投标文件接收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为10月12日上午9时。开标当日,便评出了结果。但在采购中心公布结果后的第三天,C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C公司认为,中标人A公司和B公司之间存在串标嫌疑,因为A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某代表B公司参加现场开标。
4天后,代理机构给C公司送去了《质疑答复函》,告知邓某代表B公司投标时,已经离开A公司,C公司质疑A、B两公司串标的证据不充分。C公司对此答复不服,于10月24日又向当地财政局提起投诉。
财政局受理投诉后,对C公司投诉的“代理机构放任A、B两公司串标”事由不予认可。但就另一投诉事由却予以了认可,代理机构的确没有在《答复函》中告知投诉人可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权利。因此,责令其就此作补充更正说明。
上述招标过程虽然没有被否定,但透过其招标到质疑再到投诉的过程,还是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如何避免串标嫌疑?二、在受理质疑时,是不是只参看《政府采购法》就可以了?
应避免串标嫌疑
调查证实,在上述采购中,邓某的确于9月29日向A公司提出了辞职,9月30日离开A公司。而C公司所提供的书面材料也无法证实邓某在这次招标开标时为A公司员工,只能证明其曾在A公司工作。法律专家认为,邓某离开A公司后,代表B公司参加现场招标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如果C公司无法提供其他材料证实A公司与B公司有串标行为,就不能认定两公司存在串标。
但湖南某招投标公司老总却说,在上述采购中,邓某的特殊身份是很难排除A、B两公司之间串标嫌疑的,但质疑投诉需要充足的证据。业界专家提醒,投标人在参与投标时,应该避开这样的嫌疑;对于代理机构来说,最好在招标文件中就规定像邓某这样身份的人不能参与投标,以避免招标中发生串标行为或者引起其他投标人的怀疑。代理机构应该在招投标过程中不断总结和完善,把有可能引起串标或者引起非议的行为都逐步通过招标文件的规定去禁止。静态的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动态的现实行为。因此,在代理过程中,代理机构应通过在特定条件下具有强制性的采购文件去避免不该发生的行为。
合法亦需合乎地方规定
上述案例中,关于C公司投诉代理机构没有在《答复函》中告知投诉人可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权利的问题,当地财政局予以了认可,还责令代理机构发“补充更正说明”。对此,当地财政局的工作人员的解释是,《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四条在告知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这个权利时,要求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从《政府采购法》来看,并没要求代理机构必须告知供应商投诉的权利。但在他们地方性的政府采购文件中,却已经明确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受理质疑的格式及要件,且文件已经下发到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手中。
业界专家提醒,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受理质疑时,不仅要遵守国家的法律,也应当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因此,作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仅应该熟悉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还应该了解当地的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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