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用采购方式可以吗
作者:刘长林 发布于:2006-12-12 10:44:03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近日,记者在采访中发现,某市采购中心在进行一IT产品项目采购时,先向不确定的供应商询价,然后选择价格较低的供应商进行邀请招标,最终通过与邀请招标的预中标供应商进行谈判,确定成交结果。
对于此种操作供应商颇有微词:“怎么能这样招标?企业一点利润都没有了。”对此业内专家也颇感疑惑,判断不出这究竟是五种采购方式中的哪一种:如果说是询价采购,它又多了后续招标;是邀请招标吧,又没有资格预审,还多了询价和谈判环节。当记者向采购中心询问时,采购中心负责人表示,这是为了压低价格而“独创”的方式,是把多种采购方式的优点都吸纳进来了。
那么,该市的做法是否合理合法?采购中心究竟该不该为了压价而如此操作?业内人士又是怎样看待这一操作的?
争议:效果和法律哪个重要
记者在采访中遇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令记者奇怪的是,一些采访对象认同这种操作。“几种采购方式综合使用效果不错,我们这里有几个县都这样操作过,确实在压低价格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采购中心主任说。看来某市的操作不是个案。
对于一次招标多种采购方式混用,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但从实践者基于“三公”原则的态度可以看出问题的端倪。山东省青岛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主任于全发认为,压低价格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每种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每一种采购方式都会产生中标(或成交)结果,不可以几种采购方式混用。”
业内人士指出,出于压低价格的考虑而混用多种采购方式,采购代理机构有擅自改变采购方式之嫌。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按照上述规定,要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得到监管部门的审批。擅自改变采购方式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监管部门又怎会批准一种法律上不存在的采购方式呢?
看法:应有公允的价格
不可否认,对任何一个采购项目,经过多次激烈的“竞争”,其采购成交价肯定会因此而大为下降,但我们从《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上来看,实施政府采购,“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不是其惟一的目的,片面地追求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有可能会损害供应商的正当利益,或产生不良的采购行为等,破坏政府采购形象,挫伤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积极性。
“不能一味地追求低价,政府采购的价格应该是公允的,即一定程度上降低价格,又保障供应商合理的利润空间,保护其投标的积极性。”中国工程院计划财务处处长张如义表示。
一味地追求降低价格是一种错误的倾向,为了追求低价违法操作更是“错上加错”。值得深思的是,为了追求低价而冒违法操作之风险值得吗?
解决:要有明确的程序
对于如何避免和约束多种采购方式混用,业内人士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比较有影响力的项目,还是提倡到现场监督。这样,一些代理机构规避采购方式审批或者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行为就会在开标现场‘露出马脚’。”于全法说。
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唐昌月则认为,约束采购方式的混用行为要有一个明确的程序,“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要经过监管部门批准,采购方式的改变只有当项目废标后才可以申请改变,擅自改变是绝不允许的。同时应该完善采购方式申请程序、废标后采购方式修改的申请程序等。”
谈到这个话题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吴继勇颇有感触:“像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使用时,因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并没有规定竞争性谈判应发公告,但在实践操作中,我们每次都按照‘三公’的原则在使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时发一个公告,可是这个公告很难定义,有些类似于邀请招标的公告,因为它的作用是向不确定的供应商发出邀请,但最终并不是所有报名参加的供应商都可以参与谈判的。”
业内人士认为,法律法规对于询价、竞争性谈判等的具体程序有必要明确。
记者感言
法律刚性>采购人意愿
为什么要采用这种方式来降低价格呢?
当记者向采购中心负责人问起这个问题时,采购中心负责人表示,在政府采购开展的初期,政府采购需要采购人的支持。但目前有些采购人完全以政府采购的价格来衡量政府采购制度的优劣,面对这样的评价标准,采购中心出于争取采购人支持的考虑,有时也会采取一些措施来压低价格。从这番话不难看出,采购中心的做法,根源在于采购人。
一个新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采购中心操作的准绳是什么?是法律还是采购人的意愿?答案不言自明,采购中心必须依法操作。
在实践中,面对一些采购人破坏法律严肃性的要求,采购中心应坚决拒绝,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刚性。目前一些采购人依法采购的意识不强,甚至有的向采购中心提出多种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基于此,处在风口浪尖的采购中心,更应立场坚定,坚决维护法律,纠正采购人的错误认识。在这里一个原则是必须坚持的:法律刚性大于采购人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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