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第一”藏玄机
作者:刘忠平 发布于:2006-11-21 10:40:1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某企业在参加Q县某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时,遭遇了从“排序第一”到“名落孙山”的喜乐变迁;而原来的“榜上无名”者却成为首选“中标供应商”。那么,为何会产生如此“戏剧性变化”?
取证难的“串标案”
2005年10月,Q县建设主题公园的工程项目采购实行公开招标,经过严格的资格审查,共有19家施工企业参加竞标。
本次招标起初采用的最接近标底的评标办法。A公司综合报价1600万元,因为最接近标底1350万元,成为候选中标成交供应商中的“第一排序人”。
孰料几天后,有两家曾参与投标的供应商投诉,认为从各家投标单位综合报价的高低结果来看,此次投标存在恶意串标嫌疑。Q县有关部门为此专门成立了调查小组对各单位的综合报价进行分析,发现此次投标报价有以下特点:一是报价高低悬殊。有12家单位报价在2690~2910万元之间,大大高于招标方的标底;有2家单位报价偏低,不到1000万元;另5家单位报价在1100万~1700万之间。二是一些单位的报价清单存在雷同或规律性变化的情况。例如,在报价与招标单位标底价相差悬殊的14家单位中,这些项目的单价都与市场价相距十分悬殊,是市场行情的正负10倍。调查组又对各个方面,特别是对入围的三家单位进行了详细调查和询问,却没有找到有关串标的有力证据。
事后处理欠妥
上述有关串标的质疑和投诉,虽存在疑点,但因为调查取证的困难,不能认定谁串标,谁违法,但项目又不能无限期地拖延。
Q县有关部门于是在2006年5月做出决定:取消3家单位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资格;中途改变评标办法,将原来的最接近标底中标改为最低报价中标。这样一来,原来的“第一排序人”落马,报价最低、离标底最远、当初被认为是最失败的H公司却成为中标者。此决定一出,3家入围单位强烈反对。
笔者认为Q县的做法存在以下不妥之处:第一,废标的理由不充分;第二,废标后应重新组织公开招标;第三,改变评标办法应在召开评标会议宣布评标结果之前。
几点浅见
不能轻言废标 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重新确立评标办法,确定新的中标候选人,这就是事实上的废标。
而《政府采购法》明文规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才能予以废标:其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其二,出现影响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其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其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但是,本案例明显不符合废标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认定串标要有可靠证据 法律上有一个“疑罪从无”原则。没有证据的串标不能按串标案来处理。何况没有人能指出选定的3家候选中标供应商具体是怎样违法违规。
继续采用公开招标 即使出现了必须废标的情形,需废标,但不能直接指定新的中标人。根据法律,废标后不仅要再次招标,而且要继续公开招标;即使有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别的采购方式,也要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改评标办法并非补救 Q县的以上做法,实际上是“二次评标”。这种情况下,不论工程给谁做,对其他投标人来讲都是不公正的。改变评标办法,是采购人对招标文件的重大变动和修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进行。
另外,改变评标办法应当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应当以书面形式,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以前送达有关投标供应商。澄清修改文本应规定统一的格式,明确澄清修改的理由及事项,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绝不可用口头通知、电话通知或其他不正规的方式来变动招标文件。第二,招标人改变评标办法,属于招标文件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变动。招标文件组成部分之外的东西,不在前述规定约束范围内。但供购双方可在招投标过程中协议解决。第三,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多少决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松紧。如果内容不多,时限不少于15日就行;如果内容较多,应考虑增加时间。此外,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应指部分变动修改招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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