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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提供”也不能免责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06-10-26 15:28:33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招标文件的这部分内容都是采购人提出的,有疑问你去找采购人吧。”某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政府采购项目负责人在接到落标供应商的电话质疑时,不耐烦地回复。
 
  “那我们就走着瞧!”供应商愤怒地挂了电话,随即向监管部门进行了投诉。
 
  据介绍,这个项目在操作中进展顺利:8月10日,招标公司受×市福利院的委托,就其所需医疗设备进行公开招标。8月11日,招标公司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9月5日,招标公司组成5人评标委员会。9月6日上午,招标公司组织了项目的投标、开标和评标。9月16日,招标公司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中标公告。此时,“插曲”出现了:C科贸有限公司未中标,于9月16日向招标公司质疑无果后提起了投诉。最终招标公司被“责令修改采购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指定进口品牌 既违法又违规

  据了解,在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中,有这样的约定“投标人拟提供货物必须是该制造商原产地(注册原产地或国内原产地)所生产的产品,而不是其它地区所生产的产品”。在“技术规格和要求”部分则直接表明“进口品牌50kw拍片机招标技术参数要求”、“进口品牌50kw多功能X光机招标技术参数要求”、“进口品牌CR系统招标技术参数要求”。
 
  显然,“投标人须知”中的约定,没有排除投标人提供外国货物的可能性。而采购人之后也表示想要的确实是进口设备。但是此项目的采购并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显然违反了该条的规定。也正是基于此,招标公司同时还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五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业内专家指出,公开竞争是政府采购的基石。此项目的招标文件指定采购的货物均为进口品牌,实际上排斥了提供国产品牌的供应商参加竞争,最终导致不公平竞争。为防止不公平竞争,在政府采购中任何人不应指定采购品牌,包括特定某一品牌或者某一类品牌。招标文件指定进口品牌的做法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授权书有问题 本来早该出局

  监管部门在受理此项投诉时还发现了新的问题:此项目招标文件中,合格投标人应当满足的条件之一为“若投标人拟提供的货物不是投标人制造或生产的,那么投标人须得到货物制造商或生产商的就该次投标的正式授权”,该条为应严格响应的商务内容。同时,招标文件提供了“制造厂家的代理授权书”的格式。
 
  但监管部门在其后的审理中发现,参加投标的供应商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的制造厂家授权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授权书格式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格式要求;第二,授权书不是制造商出具。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投标文件“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因此,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文件初审时按无效投标处理。

事先做到位 其后少麻烦

  “实践中,招标文件的制作往往会有采购人的参与,特别是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一般都由采购人提供,但招标公司作为组织者理应对招标采购的整个环节负责,当然也包括制作招标文件。遇到问题理应及时纠正,案例中,招标公司对采购人明显的倾向性放任自流,评标中又让无效标参与角逐显然是错上加错。”业内专家如是说。同时专家还认为:“在操作中,代理机构其实对‘采购人指定品牌、专家评标不负责等问题’有时确实很无奈,这些人的错误最终都会被推到代理机构的身上。”因此,他建议:“如果采购人执意要指定品牌,那就不要接受委托;对专家出现的问题,更应及时提出来,以免把自己推到尴尬的境地,这些人的责任不能为自己免责。遇到质疑时,态度是关键,发牢骚解决不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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