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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无规定也不可随意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06-04-27 13:02:2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前不久,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一次电脑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遭到了当地一供应商的投诉。投诉供应商称,该次政府采购存在如下几个问题:①要求供应商提供生产厂家出具的授权函是“霸王条款”;②对供应商提供的赠送条款给予加分不符合市场交易原则;③在综合评分中以较高的价作为基准价有违充分竞争;④同一品牌的多家供应商参与竞标不符合公开竞争的原则。投诉供应商认为此次采购是对《政府采购法》的亵渎,扰乱了市场交易规则,请求监管部门予以核实并废标…… 
 
  在接受采访时,被投诉代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称:“我们是严格按法定程序操作的,供应商是没事儿找事儿……”案例中的供应商真是没事儿找事儿吗?业内专家认为,此次采购确实存在很大瑕疵,“不仅有违背法律的地方,而且还有违背法理之处”。

  可否要求出具授权函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供应商只要达到《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均有权参与政府采购。要求生产厂家出具授权函的做法,实质上保护了生产厂家对货物和价格的垄断,不利于公平竞争。《政府采购法》第22条明确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为了鼓励竞争,体现公平,在招标文件中不应当将授权函作为合格投标供应商的前置条件,只要是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产品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的合格供应商都可以参加投标。因此,案例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生产厂家出具的授权函显然与《政府采购法》不相符。当然,也有专家提出,要求供应商出具授权函是合理的,而且必须这样做。否则,售后服务难以保证。

  赠送条款不能加分

       给提供赠送条款的供应商加分,客观上扰乱了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关于促进廉政建设的法定精神。投标供应商提供的优惠应当体现在价格的减让、质量的提高、售后服务的提升上,对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列出的赠送条款,理应不予唱标,也不能作为评标加分的依据。

  应以最低价作基准价

       综合评分法基准价的确定应该是:在保证质量、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节约采购资金是政府采购的重要目标。专家认为,为了更好地体现《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精神,在综合评分法中应采用所有合格投标人的评标价的最低价作为基准价,并且在招标文件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多代一”不应被允许

       关于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参加投标的问题,财办库[2003]38号文件已经明确规定“如果有多家供应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业内专家指出,“多代一”之间的竞争不排除有“真枪实弹”,但从实践来看更多的是虚假竞争。制造商或一级代理商在获知采购人所采购产品的品牌、配置和型号后,势必产生非买不可的感觉,从而引发授权报备和价格控制问题,价格会居高不下,甚至无端高出正常市场售价许多,让采购人多花冤枉钱,白白浪费财政性资金,反而使政府采购充当其高价买卖的“挡箭牌”。除价格因素外,“多代一”最大的危险是可能引发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由级别较高的代理商或厂商直接操控,安排相关供应商“陪标”,凑足“三家以上”,以促成其交易。根据国际惯例以及《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精神,公开竞争是政府采购的基石。政府采购的竞争是指符合采购人采购需求的不同品牌或者不同生产制造商之间的竞争,原则上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有一家投标人。

  专家指出,法有规定当然应该严格执行,法无规定的,则应该从立法精神入手,理性去把关,“世界是瞬息万变的,而且每个事物还有其特殊性。因此,静态的法律不可能对动态的世界作出具体的规定,而且法律一旦形成,也有其稳定性……”,作为从事在政府采购一线的操作者不仅要熟知法律,还应领会立法精神,站在更高的角度去灵活运用法律,而不是生搬硬套,条款里没有的就“随意”操作,应把立法宗旨、立法精神贯穿于政府采购的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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