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应善用“最终否决权”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那么,法律赋予采购人的确定权会否被异化成“最终否决权”呢?
案例 A单位委托同级政府采购中心对办公区局域网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信息公告之后响应的供应商足有10多家,其中一家叫“永豪”的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向采购中心提供了一份很厚实的资质材料,称自己的技术力量很强,是A单位省级主管部门的“合作伙伴”。
项目如期开标,评标委员会被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结果B供应商中标。当采购中心欲宣布评标结果时,A单位相关负责同志却说“得打电话向单位汇报”。结果领导在电话中指示“我们采购单位不是有权确定中标供应商吗,要想办法让‘永豪’中标”。采购中心、评委会与A单位相关负责同志发生了激烈争执后,A单位动用了所有“力量”,“永豪”终成中标供应商。
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除非B公司不具备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能力,否则不能无理被“淘汰”。
“最终否决权”否决了什么?
否决了中标供应商的合法中标资格 供应商突破重围终获第一绝非易事,采购人岂能一“否”了之。而位居第一的供应商也绝不会善罢甘休,面对供应商的投诉甚至起诉,采购人将难以收拾。
否决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政府采购法律赋予了采购人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权力,但是任何一种权力都应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运行,违规确定中标供应商就是滥用权力,更是无视法律严肃性的违法行为。
破坏了政府采购市场的公平竞争 任何一个环节不慎,就会满盘皆输。上述案例在中标供应商确定前所做的工作都体现了公平、公正,结果在最后的环节上却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
否决了评审专家们的劳动成果 评审专家们在评标过程中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上述案例中,采购人事先已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却在“关键”时刻,又从评委会手中“夺”权。
善用“最终否决权”
采购人作为“买家”,是重要的政府采购当事人之一,有责任有义务确保采购结果的公正性,要自觉且无条件地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积极配合采购代理机构做好依法采购工作,以实际行动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采购结果的公正性,在采购活动中要敢于坚持原则,敢于抵制各种不正之风,敢于打击可能影响公正采购的行为。要尊重法律规定、尊重评委劳动、尊重市场规则,真正让中标的开心,未中标的舒心。
采购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居高位而思守法,切勿“乱自上作”,俗话说“上梁不正下梁歪”,如何在一个系统内“招呼”成风,上行下效,政府采购工作将如何开展,政府采购法律将如何得到遵守呢?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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