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造厂商对产品授权的几个典型案例
在政府采购工作中,我们通常要求投标人在使用他人产品时,必须要取得制造厂商对其的授权证明(即制造厂商同意该投标人使用其产品,并保证提供相应服务的证明)。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有二个:一方面,是要保护招标人(买方)能得到正规、合法的产品以及相应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制造厂商的权益,不致造成冒牌、水货泛滥。但在实际招标、采购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许多异常情况,即招标人的良好愿望,被制造厂商(主要是部分销售人员)恶意利用,以此来控制投标人并垄断价格,损害了招标人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良好秩序。下面来看我们在近期的招标活动中遇到的几个真实案例。
案例一:2003年8月在某《信息系统设备》招标过程中,其中有5个投标人使用S公司产品进行投标。在开标后第二天,S公司传来一份书面声明,声称他们只签发了5份授权书并提供了名单,我们对照投标名单,发现仅有2个投标人在S公司的名单中。我们仔细查阅了所有投标文件,发现两个问题:一是声明中确认的2个投标人报价明显高于另外3家;二是另外3家中的一家的授权书与S公司确认的2个投标人的授权书完全一致,而其余2家的授权书是该公司的另一个部分所签发,条款基本一致。在第一份声明传来后的第四天,S公司又传来一个书面声明,与第一份声明相比,该声明除了将3个他们不认可的投标人名单明示外,还明确声明S公司将拒绝向此3个投标人供货。两次声明的目的昭然若揭,也就是说:S公司要迫使招标人购买高价产品。大概在获悉招标人不受要挟,将不采购该产品时,S公司传来了第三份书面声明,声称参与投标的5份授权书均有效。在不到二周的时间内,如此出尔反尔,反复无常,从事政府采购工作几年来,笔者还是第一次遇到。如果不是为了经济利益,对S公司的这种做法,我实在找不到更合适的理由。 由此对该公司信任度大为降低,怎能让人放心使用该公司的产品?
案例二:2004年4月在某《容灾备份系统》招标过程中,有3个投标人使用H公司产品进行投标,其中C公司投标价最低。在开标后,H公司分别以分公司、亚太区公司、总公司名义发出书面声明,声称C公司的授权仅包含"裸机及硬件附带的标准服务"而不包含"厂商售后技术服务"。我们先不讨论"裸机及硬件附带的标准服务"与"厂商售后技术服务"之间的区别,直接查阅其授权书文本,可以看到其授权书中对其制造厂商应尽义务描述为:"作为制造商,我方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与我方产品有关的义务"。请问H公司,该授权书是谁发的,刚说要"约束自己,承担义务",怎么一会儿就不包含"厂商售后技术服务"了?更为重要的是:H公司给参与投标的3个投标人发的授权书是完全一致的,既然C公司不包含"厂商售后技术服务",那么我怎么相信A公司、B公司就包含了呢?我该相信H公司吗?其授权书难道是摆设?什么情况下其授权书才表达其真实含义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坚持要制造厂商出具授权书,有意义吗?
案例三:2004年8月在某《计算机监管系统》招标过程中,某数据库公司明确规定,要取得其授权书,必须捆绑一个集群管理软件模块,本模块功能并不是系统所必须的,而其价格是系统原来所需功能的50%。也就是说,要取得授权书,招标人必须多支出50%的费用。这种强迫招标人购买当时并不需要的产品(而且价格很高)的霸气,是怎么造成的?对这么霸道的做法,我们有何应对良策?如果近期我们非但没有很好的对策,则难道还要助长其霸气不成?
从上面的案例中可以看到,在招标时坚持要求投标人取得制造厂商的授权并不是一个很好的做法。笔者认为在对一些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形成充分竞争的产品进行招标时,应该承认没有制造厂商授权书的投标文件的有效性,理由主要有二个:最基本的理由是,因为制造厂商由于某种原因,经常出尔反尔(案例一、二),对招标人极不尊重。作为招标人也没有必要为其利益考虑太多。更为重要的理由是,因为我们政府采购目前采取的是货到付款政策,如果出现假货、水货或盗版软件等情况,我们不仅可以拒绝付款,更应该让该投标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一来,也就保护了招标人的权益。也就是说:原来要求制造厂商出具授权书的目的已经达到。
一家之言,望各位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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