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民事主体资格 业主委员会无权收取投标押金
来源于:北京晚报 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
某小区成立了一任业主委员会,马上开始更换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了物业管理的招标工作,并要求前来投标的物业管理公司缴纳10万元投标押金,以业主委员会名义收钱。由于没有专门账户,于是业主委员会就让物业管理公司把这笔钱转入某一位委员的公司账户中。最终该公司中标,却由于种种原因无法进入该小区,要求业主委员会退钱又不退。后来物业管理公司起诉该业主委员会,打赢官司执行的时候却发现,原来的几位业主委员会委员已经离开了业主委员会,钱也花没了,无法退钱,新的委员会对此一无所知。执行业主委员会?没钱。执行原来的各个委员?似乎他们个人不能等同于业主委员会。于是物业管理公司不知道应该去执行谁,才能要回自己原来缴纳的押金。
明明把10万元钱给出去了,最后却连该找谁要都成了问题,成了糊涂账,简直匪夷所思。问题出在哪里?收钱的时候委员个人就代表业主委员会,不是某一个人收钱,而是业主委员会在收钱。当然,花钱的时候也一样。退钱的时候,业主委员会如泡沫一般消失,忽然间委员都不代表业主委员会,你去找谁?
原因在于,业主委员会根本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根本不能参与民事法律行为。
可能很多人并不认可这一点,因为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可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怎么可能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呢?
然而,我们考量这个问题,并非以《物业管理条例》作为标准,而应以《民法通则》作为评判标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要么被认定为法人、要么被认定为其他组织。不管什么性质,最起码的要求就是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最基本的构成要件就是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恰恰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上,业主委员会是做不到的,原因主要有两点:
1、大多数情况下,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而主要靠一些热心人的义务劳动,一般不可能有什么额外的收入来源。即便有些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有些活动经费,也是保障业主委员会基本运转的必要费用,相对非常微薄。绝不可能支撑来承担民事责任。
2、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那么,什么是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呢,按照条例规定,主要是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可以看出,惟一像民事活动的行为就是“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且仅仅是“代表”。什么是代表,在这里其实就是代理,是作为全体业主的代理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同。那么合同的权利义务最终谁来承担呢,是一个一个具体的业主。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最终由被代理人―――个体的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本身呢?并不存在什么单独的、私有的权利、义务。
一个根本无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怎么可以参与民事活动呢,总不能永远只收钱、不付钱吧。因此,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一个机构主体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
业主委员会究竟是什么?是几位业主代表的集合,是几位公民组成的团队,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只能从事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就以本案为例,假如收钱、花钱这些行为都是得到业主的授权、许可,那么这种行为就是代理行为,后果就应该由被代理人―――全体业主承担,就是由全体业主来分摊这笔债务。反之,如果该行为过程并没有得到业主的认可,那么这种行为就是无权代理行为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其后果只能由代理人本人承担。即,收取、花费物业管理公司投标押金的委员,应当自行承担连带的归还责任。
作者:郭玉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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