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履约监管待加强
作者:忆 安 发布于:2011-08-29 09:08:0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有这样一起关于采购人违约的案例:某省档案局就馆藏录像档案“历史录像原带修复”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面向全国公开招标,南京某影像传播有限公司中标。随后,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开始对这些珍贵影像资料存在的信号、色彩、声音失真问题进行数字化转化工作。但项目实施不到两个月,采购人突然毫无征兆地停止向供应商提供待数字化加工的录像原带,中止履行合同。因为这个项目专业性强,供应商为履约投入很大,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召集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供应商将采购人告上了法庭……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采购人支付供应商赔偿金20余万元。
笔者觉得,业界应该认真总结这个案例,反思采购人敢于单方中止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深层原因,并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以规范采购人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当前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于采购人与供应商来说,采购人往往处于强势,以上案例中采购人单方中止履行合同就是证明。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在实际操作时,政府采购合同部分转让、变更、中止或终止的决定权往往在采购人一方,导致采购人有一种天然的优势心理:其一,基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采购人在合同中拥有诸多特殊权利,少有履行义务的限制;其二,供应商承担责任相对较大,一旦被确定违约,往往要承担民事与行政双重责任;其三,虽然同样作为合同主体,但供应商对于多数采购人合同之外的行政主体身份心有所忌;其四,采购人行使合同权利多数只须备案无须审批,增加了采购人行使权利的随意性。
笔者认为,改变这种现状还得靠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首先,确保政府采购合同公平,加大对采购人违约的处罚力度。应当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必备条款,尤其要明确规定采购人单方行使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权利的适用条件,以此维护供应商基于合同平等主体身份的合法权利,降低采购人滥用权利的风险。采购人如果拒绝签订自认为“有失身份”、实则公平公正并在某种程度上要求其承担更多义务的合同,监管部门应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采购人作出相应处罚。
其次,监管部门可以尝试“项目负责人制”。目前,对于具体的采购项目,一些地方的监管部门采取了专人负责的监管办法,即安排专人对项目采购进行全过程监管,包括合同履约环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审核采购人下一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时,其上一年度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会是重要的参考依据,因此,由监管部门安排专人负责督导采购人履约,采购人自然会规范自己的行为,按合同履约。此外,供应商也要主动求变,改变为了获得政府采购项目而一味“委曲求全”的心理,在合同签订和履约中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共同维护政府采购合同履约的良好行为秩序。
笔者觉得,业界应该认真总结这个案例,反思采购人敢于单方中止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深层原因,并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以规范采购人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当前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于采购人与供应商来说,采购人往往处于强势,以上案例中采购人单方中止履行合同就是证明。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在实际操作时,政府采购合同部分转让、变更、中止或终止的决定权往往在采购人一方,导致采购人有一种天然的优势心理:其一,基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采购人在合同中拥有诸多特殊权利,少有履行义务的限制;其二,供应商承担责任相对较大,一旦被确定违约,往往要承担民事与行政双重责任;其三,虽然同样作为合同主体,但供应商对于多数采购人合同之外的行政主体身份心有所忌;其四,采购人行使合同权利多数只须备案无须审批,增加了采购人行使权利的随意性。
笔者认为,改变这种现状还得靠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首先,确保政府采购合同公平,加大对采购人违约的处罚力度。应当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必备条款,尤其要明确规定采购人单方行使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权利的适用条件,以此维护供应商基于合同平等主体身份的合法权利,降低采购人滥用权利的风险。采购人如果拒绝签订自认为“有失身份”、实则公平公正并在某种程度上要求其承担更多义务的合同,监管部门应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采购人作出相应处罚。
其次,监管部门可以尝试“项目负责人制”。目前,对于具体的采购项目,一些地方的监管部门采取了专人负责的监管办法,即安排专人对项目采购进行全过程监管,包括合同履约环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审核采购人下一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时,其上一年度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会是重要的参考依据,因此,由监管部门安排专人负责督导采购人履约,采购人自然会规范自己的行为,按合同履约。此外,供应商也要主动求变,改变为了获得政府采购项目而一味“委曲求全”的心理,在合同签订和履约中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共同维护政府采购合同履约的良好行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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