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国籍限制的政府采购可行吗
关于《示范法》中供应商参加采购条件的讨论
编者按:4月12日—16日在美国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一工作组(采购)第18届会议审议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现行的1994年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8条(1)款规定:“供应商或承包商无论其国籍为何,均可参与采购过程,但采购实体出于采购条例规定的理由,或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决定根据国籍限制参与采购过程的情况除外。”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修改建议稿此部分内容仍为第8条(1)款,内容为:“供应商或承包商不论国籍均应被允许参加采购程序,但下列情况除外:(a)采购标的价值低于采购条例规定的阀值(临界值——笔者注),因而允许采购实体改用国内采购;(b)采购实体出于采购条例规定的其他理由,或者依照本国其他法律规定,决定根据国籍限制对采购过程的参与。”
在讨论这一条文的修改时,有些国家担心,把低价值采购作为使用国内采购的理由会造成滥用,以此避免国际采购。法国、加拿大等国的代表主张删除该条款的(a)项,他们主张应当避免在涉及低价值采购时可以有权自动使用国内采购。他们认为,可以通过适用《示范法》所允许的社会经济政策来限制竞争;限制的目的是在无法进行国际竞争的情况下能够进行更有效的采购。他们还认为,该项规定与《示范法》的目的之一促进国际合作是矛盾的,该项规定会导致不公平或不平等待遇,并对机会自由和参与自由造成不利的限制。世界银行的代表也支持这一观点。
笔者作为我国代表对该条修订提出如下意见:从现实情况考虑,应当按照现在的写法保留该项规定。因为现在大部分国家都有国内采购制度,目前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GPA)的只有41个成员方,即使是GPA的41个成员方,采购也有规定的采购阀值,以决定是否进行国内采购。对于法国代表提出的“该项规定与《示范法》的目的之一促进国际合作是矛盾的”观点,我们的看法是,《示范法》中的条款只有被国内立法采纳才有价值。我们也希望将来的国际贸易是没有任何壁垒的。但如果《示范法》的条款在预计有效的期限内没有被任何国家的立法所采纳,则该条款将没有存在的意义。笔者特别与世界银行代表讨论了世界银行的采购制度中区分国际竞争性招标与国内竞争性招标的意义。
我国代表团的观点得到了尼日利亚、奥地利等国代表的支持。会议报告最终将两种观点都列入,在下次审议中继续讨论。
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代表了国际上一种在政府采购中完全取消国籍限制的声音。但这种观点在目前还没有完全推行的可能性。特别对于发展中国家,完全取消国籍限制的政府采购对于国内产业会产生重大的冲击。因为从总体上看,发展中国家的供应商的国际竞争力还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的供应商。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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