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澄清=拒绝机会
作者:零度 发布于:2008-09-18 10:11: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让投标供应商对内容进行澄清或说明,他们不置可否,怎么办?”评审专家在天津某大学办公自动化设备及多媒体教室招标项目的评标过程中遇到了问题。
目前,大部分大中小学校开学已有一两个礼拜,各地学校方面的采购项目逐渐增多。某大学关于教学设备方面的采购活动原本也按计划如期进行,但最近开展的一个办公自动化设备及多媒体教室招标项目却在评标阶段遭遇暂时“搁浅”。
事情是这样的:评标委员会发现其中一家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的技术参数部分表述不清,故要求该投标供应商对相关内容进行澄清、说明,但供应商代表表示,暂时无法取得与投标文件该部分制作负责人的联系,只能回头再说。
投标方对此事并不积极,评标委员会犯了难:拒不进行澄清、补证或说明,评标委员会该如何处理这样的投标文件?是做为无效标,还是只按不利于投标人的因素判断?
他们翻查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后,也没发现处理这类情况的明确规定。只在财政部第18号令里找到关于“澄清”的两款内容:一是,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存在“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的职责;二是,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他们觉得很遗憾,这两个条款并没有触及“拒绝澄清”。
评标委员会及时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汇报了情况,监管部门一时也拿不准,向专家请教。业内专家认为,虽然政府采购领域没有专门规定,但应该认为,评标委员会有处理权利,这属于评审专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他指出,2001年七部委联合出台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有类似状况的处理规定,“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他认为,这也从一个方面佐证了他的观点:如何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在评标委员会。
由于参与本项目投标的供应商比较多,在出于公平公正且不影响充分竞争的考虑下,最终,评标委员会根据专家的建议将该投标供应商排除在外,评审活动得以继续开展。
该专家还同时指出,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澄清、说明和补正的原则是不能改变投标人的投标方案和投标报价。也就是说不能要求投标人降低投标价格(而算术错误必须纠正),改变工期、实施方法等,只能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和模糊的问题,以及投标价格中的算术错误,进行澄清、说明或补正。如果投标文件形式不符合要求,即投标文件的完整性和响应性不符合要求,实施方案不能保证工期和质量标准,以及主要项目投标价格不合理时,应作为无效标处理。属于不明确的和模糊的问题投标人拒不澄清、说明或补正时,只能按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理解进行评审,可以增加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或减少其评分分值,或者严重影响做出正确判断时,可以否决其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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