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双方也应“亲兄弟明算账
“某政府采购中心:我院对A公司诉B公司一案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请将被执行人B公司保证金收入199020.00元汇至我院。”
以上是某地政府采购中心最近收到的一份当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该通知书缘起于两家供应商之间的纠纷。
案件中的被告人B公司是该政府采购中心2006年操作的“道路电子警察系统”项目采购活动的中标供应商,而原告A供应商是当地的一家公司。在该项目中,这两家供应商共同组成联合体投标,原告A公司作为被告人B公司实际的联合投标人参与了该采购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的施工。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两个以上的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在政府采购中心的见证下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涉及的政府采购项目书面存档材料中,中标人一方仅体现为被告人B公司,原告A公司在该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资料中并没有体现。该项目已于2007年顺利完工验收,原告A公司参与的该采购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也同期被被告人B公司验收合格。但是,原告A公司就自身参与的该采购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与被告人B公司只是双方间的协议,协议规定项目结束后A公司将支付B公司工程款23.5万元,双方签署的协议在政府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处均未备案,协议双方并没有按照《政府采购法》的具体要求在政府采购中心的见证下与采购人签订受《政府采购法》保护的合同。
据了解,原告A公司在收到首期工程款后,向被告人B公司申请支付工程余款15.5万元受阻后,曾恳请采购人协助解决,但协商失败。之后,A公司又先后两次向政府采购中心申请支付被告人B公司抵押在政府采购中心的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他们应得的15.5万元工程款,均遭到政府采购中心的拒绝。政府采购中心认为,采购人与被告人B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未出现中标供应商违约的前提下,政府采购中心无权处置该投标保证金。原告A公司不得不走诉讼这条路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纵观这一起纠纷,完全是由于这两家公司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尤其是原告A公司在组成联合体投标之时,未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在政府采购合同之内的风险。尽管A公司最后胜诉了,却让自己费尽了周折、吃尽了苦头。如果原告A公司能熟知《政府采购法》,如果原告能慎重签订一份合同或将双方权利义务写入投标文件中……如果这些“如果”都成立,A公司就不会遇到这种麻烦事了。
这也提醒政府采购中心,作为协助执行政府采购活动的单位,应提醒联合投标双方,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一起提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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