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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字之差引发投诉

作者:可可 发布于:2010-09-15 10:20: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谈判过程中,的确是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的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的,谈判程序没什么问题。”近日,某招标公司在一个电梯项目采购结束后被未成交供应商A公司投诉其谈判程序不合法,当地财政部门介入调查时,招标公司相关负责人作了这样的陈述。但财政部门调查人员却指出:“你们在采购文件中,可不是这样规定的。你们有证据证明在本次竞争性谈判中谈判是由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投诉人等供应商分别单独进行的吗?”

  招标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除了投诉人外,不是还有两家供应商参与了谈判吗,谈判小组的人员也可以作证。之后,财政部门的调查人员又询问了参与此次谈判的B、E两家公司及谈判小组的所有成员。结果是,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及成交供应商E公司都表示,整个谈判程序完全是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要求进行的。而B公司的态度是不愿意对此次谈判活动作评价,声称谈判当天的事儿早忘了。就在这个时候,投诉人A公司的代理人又给当地财政部门打来了电话:“参与这次谈判的供应商都想成为成交供应商,与这次采购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他们不能为此次谈判的合法性作证,而谈判小组成员也是受招标公司的委托参与谈判采购,并收取了招标公司的谈判费用,所以也很难保证其证词的客观公正。”

  由于招标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在本次竞争性谈判活动中,由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投诉人等供应商分别单独进行谈判”的证据,因此,当地财政部门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但招标公司在采购文件中却规定:“谈判时由谈判小组成员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商务谈判。”这显然不符合《政府采购法》上述关于竞争性谈判程序和方式的规定,而且招标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在本次竞争性谈判中,由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投诉人等供应商分别单独进行谈判”的证据。

  因此,当地财政部门最终认定,招标公司组织的这次电梯项目竞争性谈判活动谈判程序和谈判形式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也不符合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的公开透明原则,判决此次采购的成交结果无效,责令招标公司重新就该项目依法组织采购。

  “这样的判决结果对我们很不公平,现场没有录音录像,所以没法再现,也没有其他人可以为我们的依法谈判作证。真是倒霉到家了,不过这也不能怨别人,只怪自己的采购文件规定不严谨。要是采购文件的表述完全与法律的规定相吻合,就不会陷入这样的被动状态了。”招标公司相关负责人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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