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和中标人合唱废标戏 复议调查识破诡计
作者:雨路 发布于:2015-01-14 13:24:1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某省一林业部门采购预算金额1000多万元的森林防火通信系统项目,通过公开招标后,投标供应商A公司中标。中标后,采购人与A公司迟迟不签订采购合同,三个多月后,采购人给本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去函,说A 公司因市场原因"放弃中标",请求废标,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与采购人项目负责人沟通后,为了保证采购项目如期完成,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令")第七十五条关于:"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规定,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是从即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该公司不得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活动;二是该公司参与此次投标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将该处罚决定书进行网上公布。
A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委托律师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并申请要求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在其行政复议中,A公司提供了与采购人签订的采购合同。
为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整个采购活动进行了深入调查,发现是一起采购人与A公司串通一气的违规行为。
A公司中标后,由于对成本核算不准和市场的变化,发现实施该项目可能会出现亏损,于是想提高采购价格,但考虑到最后的支付问题,就干脆提出放弃中标。A公司为了既放弃中标,又免于处罚,就通过做通采购人的项目负责人工作,由采购人提出废标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向采购人项目负责人核实情况时,该负责人在口头上始终没有提是否签订了采购合同的问题。于是,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为A公司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放弃中标,其行为违反了18号令第七十五条规定,因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A公司作出上述处罚。
A公司本想蒙混过关,哪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真对待,不仅作出了没收A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决定,而且还上网进行了公告。A公司为了减少损失与影响,于是与采购人项目负责人串通一气,补签了一个采购合同,并通过各种关系,希望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免予处罚。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坚持原则,没有让步。为此,A公司则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并在复议申请书中附上的采购合同的复印件。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为自己当初处罚工作有疏忽,只凭采购人的项目负责人的口头汇报,没有让采购人出据采购合同,因此,才以18号令第七十五条规定给予了处罚。但受理行政复议的部门认为,虽然,处罚法律适用错误,但A公司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后,放弃了中标,不按合同拒绝履行义务,同样也违反了18号令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部门在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下达了更改适用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法律规定的处罚决定。
从该案例中我们应吸取如下经验教训:
一是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工作要做细、做实。在处理A公司时,由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过分相信采购人,只以采购人的口头汇报为依据,没有要求采购人和A公司提供文字资料,所以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使政府采购的声誉受到了影响。如果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把工作做得更细、更实,就不会被A公司抓住把柄,就不会出现行政复议的可能。
二是采购人的项目负责人"屁股"没有坐正。通过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调查发现,该项目的采购人的具体负责人一直在"帮助"A公司,并为其减少"影响"。由于涉及到采购合同签订时间的鉴别,超出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能力,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只有暂时认定其采购合同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的一个月内签订的。承认了自己工作上的疏忽,并及时地修正了错误。但从整个案例中许多不正常的疑点来看,采购人的项目负责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可能与公司串通一气欺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而对于这种现象,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是无能为力的,只有将问题反映到相关行政监察部门由他们依法进行处理。而对于这种现象,在工作时有发生,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不能对采购人作出任何处理意见。因此,必须出台相应的管理规定,对于采购人的项目负责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与供应商串通的,或为供应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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