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母公司有权使用控股子公司的资格资质么?
作者:陈宪文 发布于:2015-11-13 09:19:1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三合一设备采购资质问题引发的质疑
案例回放
2015年7月某智能卡读卡设备的采购结果公布后,B公司根据招标文件及相关规定提出了四点质疑:一是中标供应商不具备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不具备合法生产投标产品的资格;二是中标产品所生产厂家没有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某部检测证书;三是根据谈判文件要求,中标供应商仅有一款产品通过某行卡检测中心出具的的检测合格报告;四是中标供应商无任何产品有产品检测证书,不具备中标资格。
采购代理机构受理质疑的调查中,中标人表示,中标产品是自己所控股的子公司所生产的,子公司所拥有资质,母公司理所当然可套用。代理采购机构进一步了解到,中标产品具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采购要求的是三合一设备,需由不同监管部门认证的产品组装而成,不同的产品都具有相应的检测认证,中标产品完全符合《政府采购法》及谈判文件的规定,因此认定B公司提出的质疑不成立。
质疑答复后,B公司对答复表示接受,没有提出投诉。
问题:1、母公司是否有权使用控股子公司的资格资质?2、中标产品的供货商与生产商不是同一家时,对供货商有哪些相应的要求?3、对多合一的设备需要具备不同的检测报告时如何处理?
案例点评
中标人认为子公司的资质理所当然属于母公司的解释,混淆了资质所属权的概念,母子公司都是法律上的独立法人,法律不认可生产许可等资格资质母子公司之间可借用,因此即使是控股的子公司所拥有的资格,母公司也无权使用。检测报告是对产品而言的,只是对产品的检测结果负责,只要所投产品拥有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资质就认为是响应了招标的要求。
招标文件规定所投产品须取得相应生产许可和检测报告,都是针对所投产品所作的规定,在本案中中标产品已获得生产许可和相应的检测报告,B公司的质疑,主要是混淆了供货商和生产商的概念,把这两者概念理清后,就不难理解了。对于供应商只要没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限制条件,并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就认为是响应了招标文件。
因本案所招的是一款三合一的设备,需整合多种产品,而相应的产品均需有相应的检测报告,因此在招投标中,很容易把产品设备、生产许可获得者、检测报告拥有者及产品型号批次等混淆。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所投产品的相应的许可或检测是否具备,所拥有的相应资格资质是否同所投产品货号相一致,如一致就可以认为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应予以认可。
法规链接
《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8月1日开始实施):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新法》删除了委托加工备案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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