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一份不诚信名单惹出的祸
作者:刘跃华 发布于:2015-11-10 15:55:3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一份不诚信名单惹出的祸
案例回放
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某省政府采购中心在组织某高校下一年度教材招标采购的评标时,遇到了这么一件稀奇事——在资格性审查过程中,作为监督代表的某高校纪检负责人从上衣兜里拿出一张纸向在座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宣布:我受学校党委委托,在这里告诉大家,请各位专家注意,凡是不在此名单内的投标人都不是合格投标人。
专家们一头雾水,问该负责人拿的是什么名单时?该负责人回应称:“这个名单是我们学校认定的不讲诚信的供应商。”
主持人见状,忙叫该负责人不要说了。
这时一位年龄稍大的老专家突然插话:既然是学校党委集体研究的决定,作为评审委员会应该采纳。评审现场开始人头趱动起来,有的专家认为不应该采信学校决定,有的专家附和那位老专家,认为应该采信。
评标现场乱开了锅。主持人无计可施,只好去请来本中心的监察部门负责人“救场”。采购中心监察部门负责人落座后,首先听取正反双方的意见,并问了双方所持意见的依据。而后,采购中心监察部门负责人提醒,根据招标文件中“评标委员会决定投标文件的响应性只根据投标文件真实无误的内容,而不依据外部证据”的规定,不应该采信学校党委作出的所谓决定。
听了采购中心监察部门负责人的提醒后,学校纪检负责人撤回了所谓的校党委决定,乱哄哄的评审现场恢复了平静。案件回放到此应该告一段落。但那位年龄稍大的老专家心有不甘,仍对是否应该采信学校党委的意见喋喋不休。殊不知评审现场的影音监控将他的言行全部记录了下来。
评审结束后,主持人在每个项目必填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工作记录表》中对该专家的表现情况作出了如实的结论意见。该专家后来受到监管部门的通报批评。
案例点评
本案例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廓清,一是企业诚信与否应该谁来认定;二是评审专家的行为准则究竟应该怎样做才符合规范。
诚信是一个单位的生命线。一是作为诚信企业的认定,企业是不是诚信,主要应由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和消费者说了算,比如让社会公众通过举报企业的不良行为的方式,参与企业的诚信认定,这一思路得出的结果值得称道和采信。
二是企业的诚信评比、认定若是封闭进行或者是由少部分人说了算数,其结果恐怕就难以令人信服,甚至诚信企业的认定会给人以行政指定的印象,也难避“寻租”的嫌疑。况且,企业信用问题的复杂性,即使是拥有信息比较全面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如果没有民众参与,要全面考查企业的诚信度也很困难,要通过评比、公示等方式,便于公众参与和监督。而不是靠间接的学校行政部门的一锤定音。金杯银杯不如老百姓口碑,民众认可的诚信企业才有说服力。
三是本案中采购单位仅靠一纸学校研究决定,而且是采购活动的直接当事方,免不了有采购倾向之嫌疑。因为,学校既没有提供不诚信企业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出版发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黑名单”,而由学校自己作出的决定,其公信度不足,难以被采信。相反,如果学校出具了正面的依据——即由第三方评测机构出具的诚信证明或者由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黑名单”,那结果则相反。
评审专家在我国政府采购中的作用显而易见——即对采购人所购置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在品质上进行筛选把关。
一是从品质把好关。即从资格、技术、质量、标准上,依照招标要约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响应情况进行如实的判断,不让假、冒、伪、劣商品得逞。
二是依照招标文件进行评审。那些根据以往的经验、或者对厂家产品的熟悉情况、或者来自于未经过核实的所谓事实等渠道获取的信息,在脱离招标要约的情况下,一切都是苍白无力和没有效果的。
三是熟悉和掌握招标文件应作为评审专家的第一要务。招标文件包含着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为此出台的相关政策或规范性文件等等,如果评审专家没有一个用法治思想武装的头脑,在评标时就容易犯错误。本案例中,那位老专家的所作所为就犯了大忌。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
第五十四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六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本网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