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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提供省级单位出具的质检报告属歧视条款吗?

作者:柏玲 发布于:2020-07-31 21:24:36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关键词:检测报告/检测机构/歧视条款
 
  案例回放:
 
  某地“公共实训基地窗帘制作安装项目”投诉人因不满意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就本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向财政厅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投标文件中要求提供2019年以来省级及以上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所投产品检测报告以及检测费发票复印件,否则视为无效投标,投诉人认为该要求属于歧视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认定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引出:
 
  采购文件可以要求检测报告必须由省级及以上检测机构出具吗?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
 
  专家点评:
 
  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张小芬律师表示,从法律效力上来讲,只要是获得资质能够做质量检测的单位,无论是“省级及以上质量检测部门”还是第三方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要求必须是省级及以上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对持有的是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的供应商是一种歧视。这样的要求还会造成,供应商已经持有了合法的检测报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还不得不再去省级以上质量检测部门另行出具一份检测报告,这无疑会增加供应商的负担,与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相违背。
 
  因此,要求提供指定的某一级检测机构,如省级、国家级等是禁止设置条款。除此之外,也不能指定检测日期的检测报告;指定某一个检测机构、指定某一部门所属的检测机构;单独将检测报告作为评分因素;将产品中某一部件的检测报告作为评分条件;及要求投标人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报告、产品官网、功能截图等。
 
  《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供应商在选择检验机构的时候,只要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否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其所具备的检验测试能力进行考核,并且考核合格。只要拿到上述部门发给的合格证书后,一个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就能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出具的检验数据也就具有法律效力。
 
  法规适用:
 
  《认证认可条例》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产品质量法》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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