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投标报价大小写不一致,怎么处理?
案例回放
在一物业服务项目招标结果公布后,招标公司收到T公司质疑:此次采购的中标人A公司中标价格为何不是开标价?公开招标难道还能谈价格?本公司在开标现场对唱标过程已经全部录像,清楚地记录了每个公司的报价。
招标公司答复称,在此次采购中,A公司的报价存在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大写金额为准。
收到质疑答复函后,T公司向招标公司提出申请,公开A公司的投标文件,否则很难相信招标公司答复函中的内容,将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招标公司相关负责人接到申请后,向业界专家咨询: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依法不能公开,但不公开T公司又会提起投诉,此次采购是否有问题。
专家进一步了解后得知:在此次采购中,中标人A公司开标一览表中是用小写金额报的价;在投标文件中的报价大小写不一致,这两个不一致的价格与开标一览表中的价格也不一致。评审专家在评审时,看到投标文件中的价格不一致,便以大写金额为准。
问题引出
投标报价大小写不一致,怎么处理?
专家点评
上述案例中,评标委员会的处理显然是错误的。在此次采购中,不只是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问题,还有开标一览表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问题。87号令第五十九条对于报价不一致如何处理确立了明确的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在适用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时要准确把握法条适用的前提和顺序。
案例中出现了两种不一致的情形:开标一览表与投标文件的报价不一致、投标文件中报价大写与小写不一致。对照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例中关于报价不一致的情形同时符合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究竟适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还是第二项的规定呢?
87号令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确立了在出现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中规定的两种以上情形时的处理规则: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说得通俗一点就是按照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顺序依次进行修正。
在开标一览表与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应当按照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开标一览表为准;那么接下来,最令人纠结的事情发生了,开标一览表中的报价是小写的,而投标文件中报价是大写的,按照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不是应当以大写报价为准?答案是否定的。
为什么得出否定答案呢?这里面涉及到前面提到的法条适用的前提。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适用的前提是在报价方面出现了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某一种情形,如果出现了两种以上的情形,就不应当简单地套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在报价方面同时出现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两种以上的情形。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出现两种以上情形时的具体处理规则,而是采用了准用性规范的模式,规定按照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顺序修正,也就是说需要按照第一款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与第一款规定不同的是,第二款规定了需按照顺序进行修正。需要说明的是,在单独出现第一款四种情形时,并不存在适用顺序的问题。
按照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应当按照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断开标一览表与投标文件报价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答案是按照开标一览表的报价确定最终报价。得出这个结论后,就不用去纠结投标文件中的大写报价与开标一览表中的小写报价不一致的问题了。接下来应当明确的是开标一览表是否存在大写小写不一致等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如果存在应当继续进行处理。案例中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形,因此,最终报价应当以开标一览表中小写报价为准。
因此上述案例中,评审专家在报价的认定上是错误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当然也是错误的,因为评审专家并未按照87号令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最终报价,此次评审就应该以开标一览表的报价为最终报价。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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