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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算失信行为吗?

作者:崔卫卫 发布于:2020-06-04 17:27:0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案例回放
 
  2018年3月,受采购人委托,某采购代理机构就其所需2017年度公务用车更新项目进行招标,共4家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其中,A公司投标产品报价255.04万元,并在投标文件中承诺“我公司对本项目的投标产品交货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30日内交付全部货物”。经评审,A公司中标。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A公司以生产厂家产能调整,投标车型要在3月后才能排产,不能按时交货为由,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放弃中标。
 
  该省财政部门在对该省政府采购活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认为,生产厂家产能调整不能按时供货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正当理由,A公司以此为由放弃中标系失信行为。因此将A公司的该行为记入诚信档案,有效期为1年。
 
  问题引出
 
  1.中标后,以无法按时交货为由放弃中标资格合理吗?
 
  2.什么情况下,中标供应商可以放弃中标资格?
 
  专家点评
 
  政府采购实践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有时会出现供应商以无法按时交货为由放弃中标资格,而实际原因可能是资金周转困难、利润低、承接了更好的项目等。这种行为属于不诚信行为,不仅会损害采购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影响政府采购公信力,还会折损自身形象。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不少地区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制定了当地供应商诚信管理办法,对不诚信行为予以公布或通报,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上述案例中,根据当地相关规定,A公司放弃中标资格,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失信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要求进行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故财政部门认定A公司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候选资格的行为属于失信行为,记入诚信档案,有效期为1年。这样的处罚是合理的。《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采购合同。如果不签订合同,或签了合同却不履行,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即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除因不可抗力或采购文件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除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外,中标供应商不可以放弃中标。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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