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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竞磋现场宣布最后报价不得高于第一轮 可以吗?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20-04-16 15:29:4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案例回放
 
  在一票务系统建设竞争性磋商采购结果公布后,A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在此次采购的竞争性磋商文件中,并没有规定供应商的最后报价不得高于第一轮报价。临时在现场宣布最后报价不得高于第一轮报价的做法,不合规矩,而且还直接影响了其在该项目中成交。
 
  A公司在质疑中称,其在参与竞争性磋商之前,公司已经根据磋商文件的规定,制定了报价方案。采购代理机构的临时调整,让他们措手不及,有决策权的总经理也因为没有预见到该调整,选择了磋商当天上午的航班。磋商代表无法请示老总并作出相应调整,最终导致了他们错失了该项目。
 
  采购代理机构相关负责人表示,磋商开始之前,他们也没有预见到所有响应供应商的报价均与预算比较接近了,采购人代表和磋商小组成员商议后,认为如果不作出上述规定,该项目可能就会因所有供应商的报价超预算而废标。对于A公司来说结果也是不能成交。
 
  问题引出
 
  A公司的质疑是否有道理?采购代理机构相关负责人的观点站得住脚吗?在竞争性磋商采购中,要求供应商的最后报价不得高于第一轮报价,是否行得通?
 
  专家点评
 
  本案例中,A公司的质疑是有道理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磋商小组均不能通过现场宣布的方式,规定供应商的第二轮报价不能超出第一轮报价。因为《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已经明确规定,在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对于实质性变动内容还应当由磋商小组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案例中,临时宣布的做法一是超出了法定可以变动的内容;二是变动的方式也不符合法定的“书面形式”。
 
  采购代理机构相关负责人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项目废标,A公司还有机会;而项目顺利采购,不是自己成交,那意味着A公司就完全错失了该项目。因此,采购从业人员在组织采购的过程中,应当多一份细心,尽可能把采购活动中可能遇到的情况都预见到,并在采购文件中事先作出规定。如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希望供应商的最后报价不超过第一轮报价,应当在磋商文件中事先明确。如果磋商文件中遗漏了,那补救的机会就是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对已发出的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并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至少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不足5日的,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总之,预见不足还得接受项目废标的现实。选择现场违规,同样会导致项目废标,且还会引发质疑,甚至是投诉。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磋商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磋商文件制作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项目预算金额作为确定磋商文件售价依据。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磋商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至少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不足5日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在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磋商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磋商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磋商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变动情况和磋商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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