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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荣誉奖项不可以作为评审因素?

作者:马正红 发布于:2019-12-17 16:27:5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案例回放
 
    某政府采购中心受委托,对某高校新校区的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由于是新建校区,采购人估计,参与投标的供应商会很多,有实力的公司都会积极参与。采购人希望选到实力较强的供应商,要求在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中设定:获得“重合同守信用”证书的单位加3分,获得行业协会颁发的“优秀供应商”称号的单位加2分。
 
    招标公告发布后,有供应商提出质疑,认为评标办法中设定的荣誉证书加分项不合法,违背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问题引出
 
    荣誉奖项作为评审因素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
 
    一、荣誉奖项一般不可作为资格条件。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有采购人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将供应商的荣誉证书、获得的奖项等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由于荣誉证书、奖项一般都不是法定许可资质,所以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员不会同意将荣誉证书、奖项作为资格条件。不过,将荣誉证书、奖项作为评审因素的做法,在实践中较为普遍。
 
    这些从业人员认为,将诸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优秀供应商”、“知名品牌”企业等荣誉奖项作为加分项,既可以对供应商综合实力、履约信用进行考察,也是起到对优秀企业的鼓励作用。因此,将荣誉证书、奖项作为评审因素合理合法。
 
    实际上,上述荣誉奖项作为评审因素并非都合法,需要进行仔细甄别。
 
    二、部分荣誉奖项隐含不合理限制条件。
 
    通过仔细分析可以看出,诸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知名品牌”企业、“优秀供应商”等荣誉奖项的申报条件和评价指标中体现了企业成立年限、市场占有率、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等规模条件指标。如果将其作为加分项,表面上没有违反8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但实际上隐含的限制条件起到变相限制效果,也属于违法。
 
    一些荣誉奖项虽明确由企业自愿申请(非强制),但其申报条件与企业经营年限、注册资金、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市场占有率等指标紧密相关,比如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经营期限5年以上,且经营规模及管理水平须达到行业领先,营业收入增长率、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市场占有率,业绩等方面也均须达到行业较高水平,才能申请参与荣誉证书。那些因经营期限不到5年、企业规模不够、经营效益达不到行业领先水平的中小微企业,因客观条件达不到申请条件而无资格申报。如只对获得这些荣誉奖项的企业加分,那么就间接限制了那些客观上无法获得荣誉证书的中小微企业。
 
    也就是说,如果荣誉奖项的申报条件及评价标准涉及企业经营年限、注册资金、营业收入、从业人员、纳税、市场占有率等规模条件,就不可以将其作为评审因素;反之,则可以将其作为评审因素。
 
    三、财政部发文,进一步明确相关要求。
 
    财政部近日发布《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38号文要求清理的妨碍公平竞争十种情形中,明确包含了“设置成立年限门槛限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38号文的发布,再次强调了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重要性,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了更加优良、更加宽松的条件。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指导性文件综合来看,如果将隐含限制规模条件的一些荣誉证书作为评审因素,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歧视中小企业,不符合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的精神,涉嫌间接排斥或歧视中小企业。
 
    综上所述,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涉及企业注册资金、营业收入、从业人员、纳税、市场占有率等规模条件,均不能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设定为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设定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条件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市场上各种证书众多,要精准查询到其申报条件和评价指标,难度较大。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采购人、代理机构将荣誉奖项设为加分项时要格外谨慎。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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