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公开招标失败要转竞谈 其实废标原因在这儿
作者:朱萧俊 发布于:2019-07-15 15:19:2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案例回放
某市一家公立医院,就一个医疗器械采购项目委托该市集采中心组织公开招标,先后两次均招标失败。采购人决定申请将公开招标方式变更为竞争性谈判的非公开招标方式,按照该市相关规定,其委托代理机构依法申办抽取专家后,进行场外专家论证。
该采购人为本市一家公立三等甲级综合医院,拟自筹资金,采购一台国产经颅磁场刺激仪,主管部门审批的预算金额为45万元。
2018年12月,采购人委托该市集采中心组织第一次公开招标开标,共有四家有效投标单位参与竞标,其中三家投标人在符合性审查评审阶段,因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响应条款未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作了废标处理,导致有效投标评审单位不足三家而流标,第一次公开招标宣布失败。
2019年4月,采购人再次在该集采中心组织开展第二次公开招标,又因前来投标单位就不足三家,无法开标,导致流标,即第二次公开招标再次失败。
今天7月,该采购人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将公开招标方式变更为竞争性谈判的非公开招标方式。该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按照该市相关规定,依法申办了专家抽取工作,在该省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了3名技术类专家组成委员会,对招标采购方式的变更进行论证,其中采购人代表因故没有到场参加,招标代理机构组织了本次论证工作。
根据本案采购项目,先后两次公开招标失败的具体情形,依据财政部令第74号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如果属于符合公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情形,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除需要提交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三项申请材料。
其中第(三)项申请材料指的是:应当提交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材料。
由上可知,本次专家论证的核心应当是审查招标文件中有没有不合理的条款。而论证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就需要依据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在审查中发现招标文件确实存在不合理条款,那么接下来要依据财政部令8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也就是说如果审查发现招标文件中存在的不合理条款,那么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别处理。
第一种处理方式:如果审查发现招标文件中存在的不合理条款,且符合财政部令8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那么,委员会首先应当在论证报告中出具有关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结论,其次要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最后建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修改后重新组织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种处理方式:虽然审查发现招标文件中存在的不合理条款,但其情形不符合财政部令8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且能够认定该不合理条款,既不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也不会造成投标人投标的废标情形。那么,委员会在论证报告中,不仅应当出具有关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结论,而且还要作出其不符合财政部令8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具体说明,最后建议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变更为竞争性谈判的采购方式。
按照上述论证思路,委员会经逐一审查发现,在第一次公开招标的废标处理意见中,原评审委员会给出3家投标人的废标理由基本一致:即投标产品制造商提供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表》中未显示"惰性液态内循环冷却系统"的技术参数文字表述,因而不满足招标文件带星号技术参数4.1款要求,即惰性液态内循环冷却系统,必须以《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表》加以说明,因此作废标处理。
然而,当论证委员会重新核对招标文件《第四章:采购需求》的第2款时,却发现其对星号技术参数响应文字表述为:带星号技术参数为重要技术参数,是投标产品应当满足的实质性响应参数,且必须有技术支持资料(以制造商公开发布的技术资料,或者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如果两者结论不一致,以检测报告为主)。
前后对照发现,对带星号技术参数是否实质性响应的技术支持资料的判断依据,在招标文件中出现了前后表述不一致情形。前文要求以制造商公开发布的技术资料,或者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如果两者结论不一致,以检测报告为主。而后文要求是否满足惰性液态内循环冷却系统,必须以《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表》加以说明。
问题被找出来了,那么,这样的前后文字表述不一致会对公开招标产生哪些影响呢?
论证委员会根据医疗器械专业类的评审规则,一致认为该项目星号技术参数,即惰性液态内循环冷却系统,其技术支持资料完全有可能仅出现在制造商公开发布的技术资料,或者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而却非一定会以《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表》来加以说明,并且在后续的调查中也印证了我们的观点。因为该项技术参数,有制造商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表》中加以说明,而另有制造商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表》未作说明。
由此得出,在招标文件中,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表》来加以说明"作为技术支持资料的判断依据,不仅已经造成了招标文件出现前后不一致的编制瑕疵;而且也不符合我国医疗器械产品管理的行政法规,最为关键是造成该项目第一次公开招标失败的原因,很可能与这一不合理条款相关。
综合整个案情,最终论证委员会对该条款内容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以制造商公开发布的技术资料,或者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表》为准,且此三者证明力度为递增,如果发生结论不一致情形,以高一级证明资料为主。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后重新组织公开招标。
本案例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1.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2.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和第二款情形,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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