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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审的项目,评错了怎么办?

作者:徐立科 发布于:2019-04-28 09:27:53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案例回放
  
  某地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规定程序组织开标,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审,确定两家中标单位。
  
  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报价最低的B公司和L公司为中标候选单位。
  
  评标结束后,采购中心收到S公司递交的质疑,其称B公司投标的车型不在工信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下称《推广目录》)内,不满足招标文件第四章的要求。(注:根据招标文件第四章要求,投标人所投车型须为2017年7月1日以后入围工信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的车型,需提供工信部网页截图或相关材料并加盖投标单位公章。)
  
  于是,采购中心召集原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了核对,并查询了工信部网站,结果发现:
  
  B公司投标的两款车型不满足招标文件关于车型入选《推广目录》的要求。作为替代,该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是这两款车型入选《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下称免征目录)的证明材料。
  
  在这个案例中,由于评委在评标时误将投标单位提供的《免征目录》当成了《推广目录》,将原本应当判为无效投标的投标人推荐为中标候选单位1。这个错误直接影响了中标结果。
  
  最后,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第十六条规定,“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该项目重新确定了中标单位。
  
  注1:为避免争议,没有入选《推广目录》是否可以作为无效投标条款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问题引出
  
  评标委员会评错了怎么办?

专家点评
  
  这里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和相对应的情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有所区别:
  
  1、由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2、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审。
  
  87号令第六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但是,本案例不适用以上的任何一种情形:
  
  1、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很显然只适用于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项目,并不适用于像本案例中那样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审的项目。
  
  事实上,在已制定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一条关于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审的项目中,如何纠正评审错误的规定。对于政府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这就给下一步工作带来了困难。
  
  2、本案例中,评标委员会并没有87号令第六十七条规定中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行为,而仅仅是因为自身疏忽导致的错误。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出现评审错误的现象也屡见不鲜。需要强调的是,应当将粗心大意同主观故意区别开来。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加强评标纪律、提高评委素质,也只能减少错误发生的概率。更重要的是,面对已经发现的错误,给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怎样容错、纠错的途径,才是立法者应当考虑的问题。
  
  虽然案例按照规定有了结果,笔者却仍然心存疑虑:1、倘若案例中没有投标供应商提出质疑,而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事后发现了评审错误,该怎么办?(不适用94号令第十六条)2、如果在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项目中,发现评标委员会对客观评审因素出现了一致性的错误,又该怎么办?(不适用87号令第六十四条)
  
  笔者并没有答案,不过抛砖引玉,希望得到大家的思考。
  
  法规链接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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