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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产品投标,同时自己的产品又授权其他投标人该如何处理?

作者:黄建波 发布于:2019-04-28 09:20:0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案例回放:
  
  某政府采购项目, ABC三家供应商参与,其中A代理B生产的产品,B代理其他厂家的产品,C的投标产品是自己生产的。在评审时专家发生了争议,有专家认为AB构成串通投标,有专家认为不构成串通投标,但该行为不合法,还有专家认为这种行为不违法,可以正常评审。由于专家产生了争议,便要求AB澄清,AB分别澄清如下:
  
  1、A报名后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发现B生产的产品更符合采购需求,于是找B拿到唯一授权,之后没有再联系。对于B也参与本项目,A不知情,直至开标时才知道。
  
  2、B是在给予A授权后知道的本项目,B也想参与,但已授权A,于是找到另外厂家,拿到其产品授权后也参与了本项目。B自授权A后,未与A联系。
  
  问题引出:
  
  AB构成串通投标吗?对C参与投标公平吗?
  
  案例分析:
  
  本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是否构成串通投标,不能主观臆断,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来认定,具体来说,《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4条和《政府采购服务和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7条列举了12种具体串通投标情形或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和1个兜底性“其他串通行为”条款,是否串通投标应依据前述法条来具体分析认定。本案中,从现有事实和证据来看,AB之间仅有授权与被授权的行为,且AB在整个投标过程中再没有任何联系。我们知道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授权行为是正常的商业往来,从未被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进一步对照《条例》和《办法》中的12种列举情形,可知授权行为绝不属于上述法条列举的12种串通投标情形。那AB的授权行为是否属于《条例》中兜底性的“其他串通行为”呢?显然不是,既然授权行为是正常的商业往来,受法律保护,那就是合法正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对于“其他串通行为”的理解,应根据同类解释的法理,即与《条例》列举的行为性质相同、手段相似、后果相当的行为才是本法条所指的“其他串通行为”。
  
  既然AB不构成串通投标,那整个项目投标过程是否就合理合法呢?笔者认为不是。在本案例中,A取得B的授权,并无不妥,但是B的行为值得深思,从朴素的正义观出发就能感觉到B的行为不妥,甚至隐隐感觉到B不道义,至少对C不公平。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B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则,但依据没有规则用原则的法理,笔者认为B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确立的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理由如下:
  
  首先,ABC三家参与投标,那么各方中标概率均是1/3,正常而言,各方受益概率也均是1/3。但是,在本案中却不是这样:若A中标,A当然是受益方,同时由于A投标产品是B生产的,故B虽然未中标,但也是受益方;若B中标,B当然是受益方。由此说明,本案例中B受益的概率是2/3,而A和C均只有1/3,这显然对C是不公平的,违反了公平的原则。
  
  其次,B的行为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作为市场活动的“帝王条款”,不仅要求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也要求各方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自觉维护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诚然B的行为没有虚假应标等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C的利益,至少是没有自觉维护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同时由于竞争的不对等性也不利于社会利益的平衡。
  
  最后,探究政府采购法的本意,政府采购追求公平公正竞标,B的行为直接提升了自身受益的概率,使得AC一开始就没有与B站在同一水平线上竞争,这种竞标是不充分的,容易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B的这种行为也容易滋生串通投标行为,而成为串通投标的温床。笔者认为对此等行为应予以坚决否定,否则一旦蔓延,将对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竞标造成严重损害。
  
  综上,B在自己生产产品授权其他供应商投标后,自己又代理其他厂家产品参与同一项目的行为,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公平竞标的基本原则,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评审专家应及时向财政监管部门报告,财政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理。
  
  法条链接:
  
  《政府采购法》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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