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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招标文件中未做要求的虚假材料该如何处理?

作者:黄建波 发布于:2019-04-02 10:47:0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案例回放
  
  西北某政府机构采购环卫车辆,X供应商中标后,Z供应商随后进行了质疑、投诉,财政局在投诉处理决定中,提及X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国家强制CCC认证证书。Z供应商在收到投诉处理决定书后,查询了国家强制CCC认证发证机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网,发现X供应商投标车辆的国家强制CCC认证证书的取得时间是在本项目开标时间之后取得的,也就是说,X供应商在开标时未取得该证书,但是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又表明X供应商在投标文件提供了该证书,故Z供应商认为: X供应商涉嫌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虚假材料。
  
  于是Z供应商将此问题反映到财政局,财政局随即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调函核实X供应商提供的国家强制CCC认证取得时间在本项目开标时间之后,并附上该证书复印件(同时加盖公章证实与存档原件一致)。财政局发函要求X供应商对此作出说明,X供应商对此辩解称:本次投标车型的国家强制CCC认证证书已经实质上取得,同时招标文件也没有要求提供国家强制CCC认证证书,也不是本项目的评审计分因素,与是否中标没有直接联系,故不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问题引出
  
  X供应商是否提供了虚假材料?其提供招标文件没有要求的资料,是否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案例分析
  
  根据X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回函和X供应商的辩解,说明X供应商变造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国家强制CCC认证证书的发证时间,导致X供应商投标文件的国家强制CCC认证证书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存档的国家强制CCC认证证书不一致,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百八十三号)》对此种情形也予以了明确,由此说明,X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
  
  那么,X供应商提供的国家强制CCC认证证书,是招标文件没有要求的,是否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笔者认为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理由如下:
  
  1、作为投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中标。由于投标文件是决定供应商是否中标的唯一依据,所以不管招标文件有没有要求,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任何材料,其出发点就是为了中标,也就是说即使招标文件没有要求,供应商认为某些材料,例如本项目中的国家强制CCC认证证书,是很重要的或者说是有助于中标的,也会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由此可见,X提供的虚假国家强制CCC认证证书,其目的就是谋取中标。
  
  2、本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法定资格条件,且必须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法定资格要求的证明材料,那么国家强制CCC认证证书是否是本项目法定资格要求的证明材料呢?笔者认为是,因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合格供应商必须“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结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2001年第33号公告《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本项目采购的环卫车辆属于机动车辆,在《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所以国家强制CCC认证证书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X供应商提供国家强制CCC认证证书,是为了符合供应商法定资格条件,目的当然是中标。
  
  3、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是为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适用效益,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的是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X投标供应商提供虚假的国家强制CCC认证证书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相关监管部门对此违法行为应严肃处理,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作者单位: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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