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人的挂名股东是采购人的上级单位,中标有效吗?
作者:董晓鸥 发布于:2018-06-06 14:24:5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案例回放
某市机动车排气检测管理中心A委托采购代理机构B采购机动车尾气遥感监测系统,在发布采购结果公告后,供应商C经质疑后向该市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C认为采购人、中标人D与该市环境保护局三者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又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诉求依法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
该市财政部门调查后的结果是,采购人A为该市环保局所属事业单位,受其领导管理。中标人D注册登记初期曾由该市环保局配过出资人。但在发布招标公告前,中标人D监视及董事均已经变更为由国资委委派。且根据中标人D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组建至今,该市环保局未履行过出资义务,因此不具备行使股东的权益。因此,采购人A是独立法人事业单位,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中标人D是政府控股有限公司,该市环保局是中标人D的挂名股东,所以采购人A和中标人D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
该市财政部门认为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问题引出
中标人的挂名股东是采购人的上级单位,中标有效吗?
专家点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了采购人员与相关人员应回避的情形,其中有一条规定是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本案例中,采购人A的上级单位是中标人D的挂名股东,所谓挂名股东,是指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加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的管理与,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他方投入,该不出资一方即为挂名股东。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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