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被禁后成立新公司参与政采怎么处理
案例回放 最近笔者听说了这么一个案例:某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的委托,对一维修工程项目组织竞争性谈判采购,在报名截止时共有A、B、C、D四家公司报名参加谈判。
令人遗憾的是,在竞争性谈判期间,只有A公司实质性响应了谈判文件。B、C、D三家公司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谈判活动不得不终止。
在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的竞争性谈判采购中,D公司没再报名参加谈判,只有A、B、C三家公司再度参与。
在第二次组织谈判期间,采购代理机构发现,B公司和C公司的初次报价都比第一次参加谈判时的初次报价高出近20万元。发现异常后,采购代理机构赶紧把情况反馈给当地监管部门。当地监管部门调查后发现,A、B、C三家公司在第一次竞争性谈判活动开始前,就已经恶意串通,拟由A公司中标后给B、C两家公司一定报酬。但到了谈判现场,发现存在真正的竞争对手D公司,便故意导致谈判失败。
在第二次竞争性谈判开始前,A、B、C三家公司商议后,由A公司联系D公司,给予两万元的报酬,劝其不要再参加谈判。D公司退出后,A、B、C三家公司商议一起哄抬报价,拟由A公司以高价中标后,利益均沾。
当地监管部门查清真相后,对A、B、C、D四家公司不仅予以了经济处罚,还将他们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让采购代理机构大跌眼镜的是,没过多久,A、B、C三家公司的法人重新成立新公司后,再次出现在了他们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现场。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看到他们虽然很生气,可却苦于找不到法律依据对他们进行“排斥”。幸亏在这个招标项目中,这三家公司并未中标。
问题 上述案例反映出了怎样的问题?如何让“禁止”处罚真正落到实处?
点评 其实,像上述案例中的供应商那样被处罚后,摇身一变成为新公司法人再次参与原本已经被禁的经济活动的情况并不是一起两起。从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中,也的确也找不到直接的法条对此进行限制。那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只要法人“变身”,其所代表的公司就可以在政府采购市场中畅通无阻了呢?
业界专家表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首先,这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要求的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其次,在法条没有直接明确的情况下,采购代理机构还可以通过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对不诚信行为说“不”,比如说在采购文件中规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与本次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其法人所代表的公司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当然,也还有业界专家提出了更好的解决方案,即通过工商部门的规定来制约,禁止这样的法人短期内成立新的公司。据了解,目前有的地方的工商部门已经规定,“凡进入‘黑名单’的企业,其法人代表三年内不得担任新企业负责人”。随着供应商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不断完善,各部门信用信息关联互通、信息共享后,这样的事情应当能够得到杜绝,法人所代表的企业一旦违法违规,短期内都不能再成立新公司了,怎么可能再通过“变身”,重新活跃在政府采购市场呢。因此,对供应商的信用管理应当尽快完善,早日做到互联互通,让违规者真正受到应有的处罚。
另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细化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时,也可以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法人代表提出相应的要求,避免“问题”,法人变身也无用。(Y)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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