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应标遇“再谈判” 私自录音投诉竟获胜
作者:清晖 发布于:2017-06-01 08:34:1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案例回放
某采购中心就当地一所职业学校所需电梯组织竞争性谈判采购。根据采购公告,供应商的报名时间为10月21日起至10月24日;竞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10月29日上午9点,谈判开始时间为10月29日上午9点30分。谈判结束后,H公司被谈判小组推荐为第一成交候选供应商。11月7日,采购中心给H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5天后,采购中心又以成交结果没得到采购人确认为由,要求收回《成交通知书》。
H公司失望之余,向当地财政局提起投诉,投诉事由为:首先,采购中心既然已经发了《成交通知书》,就不该再收回;其次,在谈判结束后采购合同结束前,采购人中心和采购人就签订合同进行过实质性谈判。H公司称,11月3日,采购中心电话通知H公司协商成交事宜。H公司委托市场部经理和法律顾问前往采购中心。
在采购中心的组织下,采购人代表和采购中心项目负责人在采购中心的会议室与H公司的代表进行过实质性谈判。H公司同时还提交了谈判过程录音。
财政局介入调查后,采购单位称,学校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商谈采购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代表学校参加该项目的合同谈判,不存在与H公司进行过实质性谈判的问题。但录音的内容却是:采购中心工作人员说H公司所提供的用户业绩为虚假信息,为了不影响成交,要求H公司在谈判确定的价格基础上下调15%签订合同。H公司的代表应允……听完录音后,采购中心和学校代表对H公司的暗中录音的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同。
财政局调查发现,此次采购中,H公司确实提供了虚假业绩资料。因此,财政局审理认为,根据谈判文件第15条“如发现第一候选人有虚假竞标行为或其他不真实的情况,将取消其成交资格,并没收其谈判保证金,由第二候选人递补,依此类推”的规定以及H公司在竞标文件业绩表中 “所提供的用户业绩为真实有效资料,如有虚假将取消其投标资格” 之申明,取消H公司的成交候选供应商资格,确认第二成交候选供应商为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符合政府采购程序。
但就“实质性谈判”内容的投诉,财政局却根据录音予以了确认。财政局审理认为,虽然H公司提供的录音带是未征得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及采购人代表同意暗中录制的,但该证据的取得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录音音质清晰,未存有疑点,应当认定。因此,对采购人和采购中心相关负责人都予以了处分。
问题引出
本案例中,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是,供应商偷录的录音是否有证明力?
专家点评
供应商的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政府采购实践中的运用问题。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证据规则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考虑到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故应参考与其最为接近的行政诉讼相关规则。因此,我们可以借助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来分析上述案例。下面我们看一下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十七条仅列举了非法证据种类,第五十八条则进一步将非法证据概括地界定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这从事实上明确揭示了非法证据的客观特征:违法性、合法权益侵害性。
供应商的偷录行为的确不怎么光彩,甚至可以说存在违法的嫌疑,但其是否侵害了被偷录人的合法权益呢?事实上并没有。虽然供应商的偷录行为不当,但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却是客观真实的,而其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虽然这样的录音合法性上差强人意,但并不影响在处理投诉当中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至少在本案中可以形成这样的结论:偷录的录音在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财政部门在最终的投诉处理中也采纳了这份录音证据,并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人作出了处罚。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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