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范围无“救援服务” 能认定其不具备投标资格吗?
案例回放
某集采机构受当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就交警涉案停车场租赁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预算金额为40万元。2016年11月4日集采机构发布招标公告, 11月28日开标,有效投标供应商为4家,A公司报价为70980元,B公司报价为0元,C公司报价为159900元,D公司报价为28000元。11月28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A公司和B公司。
2016年11月30日,参与投标的C公司对招标结果提出质疑,因对集采机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由包括四个方面:第一、中标供应商A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救援服务”;第二、中标供应商B公司不具备此次项目竞标资格,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救援、拖车服务;第三、项目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为11月4日,A公司注册成立是在公告日期之后的12天,于11月16日才成立属于新公司;第四、B公司以“0”元报价中标,不符合正常报价竞标规则,存在不正当竞争。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针对第一项投诉事由,A公司辩称,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规定,汽车修理与维护一项包括救援服务,救援服务不需要单列。
针对第二项投诉事由,B公司辩称,该公司经营范围有“汽车维修与服务”,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规定,车辆救援服务本身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其属于汽车维修与维护的前沿阶段。
针对第三项投诉事由,A公司辩称,其成立的前身就是X停车场(停车场成立于2014年10月9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8月8日),X停车场的业主是A公司的唯一投资人,X停车场经营范围包括:停车服务、汽车拖车、求援、清障服务。A公司通过合法的方式接收了X停车场的全部资产及设备,承接了停车场的债权债务,原停车场的全部职工及技术人员,均通过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过渡为A公司的员工。基于以上事实,A公司认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自身具有长期的救援经验,具备完善的救援设施,符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要求。但投诉供应商却表示,A公司和X停车场是两个主体,A公司为公司法人,而X停车场是个体工商户,两个主体均处于经营状态,X停车场没有解散。这两个单位不能相互利用投标得分。
针对第四项投诉事由, B公司辩称: 0元报价不违反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没有规定不允许零元报价。本公司也不存在“投标价格低于成本”之情形。理由是:本项目要求场地为自有场地,没有成本;根据在道路救援时允许收取救援费用的相关规定,B公司在救援时会收取相应的救援服务费用;符合B公司的发展目标。
问题引出
问题一、能否从经营范围上认定A公司和B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
问题二、A公司和X停车场两个单位能否相互利用资质投标?
问题三、停车场租赁能否允许0元中标?B公司这样的报价算不算低于成本竞争?
专家点评
对于问题一,要看工商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是否允许具体列出救援服务,如果可以,招标文件又明确要求投标人工商营业执照中必须包含“救援服务”这一项内容,那么,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该项内容的A公司和B公司就不具备投标资格;相反,如果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依据行业分类,“救援服务”可以包含在别的大的分类中,A公司和B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大类中已经可以包含“救援服务”,且招标文件也没有要求工商营业执照中必须有“救援服务”这样具体的项,那么,就不能认定这两个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
对于问题二,首先要看B公司和X停车场的关系,查看两家公司的工商资料,看 B公司的设立是新设还是变更,如是变更则X停车场的业绩可以接受,如是新设则不能接受。因为招标文件的规定是针对投标人,而现在投标人是B公司,就算B公司通过合法的方式接收了X停车场的全部资产及设备,承接了X停车场的债权债务,原停车场的全部职工及技术人员等,但X停车场和B公司有不同的营业执照,因此两家公司不能相互利用业绩投标。投标的是B公司, B公司只能拿自己的业绩去投标,评标委员会评标也只能根据B公司的业绩作出评价,而不是错把X停车场的业绩当作B公司的业绩,并给予相应分值。
对于问题三,停车场租赁0元报价被认可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符。《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根据该条规定,政府采购的“租赁”必须是“有偿取得”;0元报价显然是低于成本的报价,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行为,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公司法》
第十二条【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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