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部委文件所列厂商名录能否作为采购项目的资格要求?
案例回放
组织完一个指纹系统硬件改造项目的招标活动后,某采购代理机构遭到了B公司质疑。在答复不满意的情况下,B公司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B公司称,本次采购的招标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要求投标人必须是公安部《关于做好活体指纹信息采集系统采购工作的通知》(公刑〔2009〕480号)中所列厂商之一或其代理商;参与本次采购的投标供应商应为具有省级指纹系统用户的指纹系统原厂商或其区域代理商,或者是目前现用指纹系统的厂商及代理商。
B公司认为,本次采购产品是通用硬件,并不需要特定的厂商。招标文件作出如此规定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将潜在供应商限制为一些特定的厂商,把其他同样具有丰富经验的投标人和生产厂家拒之门外,违反了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B公司提出,招标文件所指的《关于做好活体指纹信息采集系统采购工作的通知》,是公安部针对“2008年活体指纹采集设备公安机关补助专款”使用而印发的专项通知。该通知与本次采购无任何关联,不能将其规定作为本次采购的资格条件。在B公司提出质疑后,采购代理机构给出不存在排他性的回答。
B公司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请求取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不合理的资格限制,保证更多具有丰富经验的潜在供应商公平参与竞争,以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采购代理机构对财政部门解释,本次采购将应用于刑侦专业系统,架构复杂,有较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并且对稳定性、准确性都有严格要求,因此要求系统硬件设备改造的集成商具备丰富的安装实施专业经验。公安部《关于做好活体指纹信息采集系统采购工作的通知》规定的5家自动识别系统供应商提供的硬件选型设备,经过了公安部的测试及各省(区、市)实际工作的检验,满足用户的实际需要。同时,符合相应要求的供应厂商至少有5家(不含代理商),不存在为某个特定供应商量身定制的情况。技术要求为参考配置,并未指定品牌。这一资格条件是招标人根据实际工作需求确定的合理技术指标,并无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和实行歧视待遇的情况。
财政部门认为,公安部2009年3月印发的《关于做好活体指纹信息采集系统采购工作的通知》,主要是针对使用2008年公安机关补助专款进行的活体指纹采集仪的采购活动。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说明“此次采购只接受上述5家投标人12个型号的产品单独投标,不接受其他指纹信息采集系统”,并非用于指导所有类似的采购活动。本次采购的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提出的要求,实际上已标明和指定了特定投标人,限制了其他供应商自由参加竞争。
当地财政部门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定本次采购的招标文件违法,责令采购代理机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引出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中央部委文件中所列厂商名录能否作为采购项目的资格要求?
专家点评
在指纹信息采集系统类项目的采购活动中,不止一次出现过将投标人的范围限定在“公安部2009年3月印发的《关于做好活体指纹信息采集系统采购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那几家供应商内的情况。这对其他能够提供满足使用需求产品的潜在供应商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指出,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本案例中,招标文件将供应商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显然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和排他性,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确定的公平竞争原则和公正原则。
在采购实践中,一些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只要有三家以上的供应商能够满足要求,采购活动就是公平的。另外,参照采购人所在系统之前的采购要求确定资格条件,一般不会出问题。事实上,基于这样的认识组织采购活动,不一定能实现公平公正,反而容易受到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因此,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确定供应商资格条件,不能想当然地寻求外部参考。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信息网www.caigou2003.com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