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无效质疑引发的投诉该怎么处理?
作者:沈德能 发布于:2017-02-09 08:17:31 来源:
前言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条规定,投诉人在提起投诉前应当已经依法进行质疑。但由于目前法律法规中对于财政部门在受理投诉前应当审查的事项中(如是否经过质疑、是否超过投诉有效期等),没有包括质疑及其答复的时限有效性这一事项,致使实践中财政部门有时会受理和处理了超过法定时效的提起的质疑及其答复所引发的投诉,浪费了行政资源,降低了采购效率。那么对于此类已经受理了而又不该受理的投诉,财政部门该怎么处理?在此,笔者通过一个案例提出个人对此类情形的处理建议--不予处理或者终止投诉处理,欢迎业界继续探讨。
案例回放
2016年11月9日,A公司在某政府采购货物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公告后,向代理该项目的招标公司提出质疑,质疑主要内容为:
2.10月26日,招标公司要求所有投标人取回评标样品,违反了招标文件关于“样品需要密封作为验收标准”的规定。
招标公司作出答复后,A公司不满,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向相关供应商发送投诉材料并要求提出意见和证明材料。
其中,供应商B公司发现A公司向招标公司提出的质疑已经超过法定质疑期限,属无效质疑,同时认为招标公司所作出的质疑答复也是无效的,因此A公司此次投诉也是无效的,财政局不应受理,即便已经受理也应终止调查处理。
问题引出
1.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前应从那些方面审查引发投诉的质疑的合法有效性?
2.财政部门受理了无效质疑引发的无效投诉该怎么办?
专家点评
首先,A公司的质疑超过法定期限,属违法无效质疑。
本案例中,10月25日评标前有评标专家迟到,采购人擅自补充评标专家,造成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法;10月26日,招标公司要求所有投标人取回评标样品,违反了招标文件关于“样品需要密封作为验收标准”的规定。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质疑人提出质疑必须在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A公司作为投标人,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害并分别在11月3日和11月4日之前对这两项事实提起质疑。但A公司在11月9日中标结果公告后才提出质疑,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质疑期限,因此其质疑应属违法无效。
其次,招标公司对A公司超过法定时限提起的质疑所作的答复也是无效的。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接到质疑人的质疑后,首先应依法审查该项质疑的时限性是否合法有效,然后再做是否受理的决定。但本案例中,招标公司没有履行对上述时限性审查的程序就受理了质疑,并且还作出了答复。可以看出,招标公司对于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把握不够,应加强学习。
再次,财政部门不应受理无效质疑和答复引起的投诉。
在受理投诉前,财政部门也应当首先审查引起投诉的质疑及其答复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对投诉人投诉事项是否有效的审查问题,在《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7]1号)中有相关规定,即“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人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被投诉人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之外的当事人、所有投诉事项未经过质疑、所有投诉事项超过投诉有效期、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送达之外方式提出的投诉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可见,财库[2007]1号文中对于财政部门不予受理的无效投诉事项中,没有囊括本案例中出现的这类“超过质疑期限提起的质疑及其答复”的这一情形,所以很多财政部门在决定是否受理投诉时都忽略了对这一情形的审查,导致实践中有时受理和处理了因这类无效质疑和答复而引起的投诉。
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对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的条件规定中,其中之一就是“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的。据此,财政部门显然只应接受“依法进行质疑”过的投诉。所以,本案例中A公司超过法定期限所提出的质疑不是依法进行的质疑,招标公司所作出的答复也是无效的,当地财政部门不应当受理由此引起的投诉。
最后,财政部门受理了无效投诉应及时终止受理和处理。
财政部门受理了不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后,不能将错就错地继续处理无效投诉,应及时终止。实践中,财政部门可以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争取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进而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并未涉及有关财政部门受理了违法无效投诉后如何处理的规定。那么财政部门遇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处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应立案的解决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即不予受理的情形),裁定驳回起诉。但由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规定“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因此对于受理投诉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不应受理的,不应适用“驳回投诉”的方法来解决,应创新解决方式--不予处理或者终止投诉处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采用了“驳回投诉”的表述,是因为投诉的事实和材料不合法或者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解决方法,是对实体事项的解决(在民事诉讼中,是驳回诉讼请求);而解决受理了的不该受理的投诉是程序事项的解决,需要终止已经进行的程序,不能继续处理(在民事诉讼中,是驳回起诉),所以“不予处理或者终止投诉处理”较为合理妥当。
笔者在此建议,在今后修订《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时,应扩大终止投诉处理程序的情形,或者用“不予处理”的新方式来解决依法不该受理但已经进入到投诉处理程序的投诉。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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