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唯一技术实现方式是否合理
作者: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 万昊周 发布于:2017-02-07 11:43:1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案例回放:
某单位供水设备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实施政府采购。该项目在采购需求中明确要求供水设备通过“气控方式”实现控制,并将此条款作为实质性技术条件。该项目发出招标公告后,A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质疑“液压方式”限制其参与投标,认为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为“电磁方式”实现控制,技术上更加先进,招标文件指定唯一控制方式排斥其投标。代理机构接到质疑后与采购人进行沟通,采购人表示“气控方式”国内有多家生产企业可以实现,并列举出三个以上品牌,不存在倾向性,可以满足竞争。鉴于此情况,代理机构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认为目前国内该类产品两种控制方式很难评价优劣,采购人只是因为以往使用的为“气控方式”,较为熟悉,并没有特殊的需求,为保证充分竞争,建议取消控制方式的限制,允许各生产企业参与投标。经过与采购人沟通,最终采购人调整了需求条款,供应商也撤销了质疑,最终经过激烈竞争,A公司以低于预算30%的价格中标,经后期跟踪,该公司产品使用效果良好。
问题引出:
1、指定唯一技术实现方式是否合理?
专家点评:
该案例争论的焦点在于需求中指定了唯一的技术实现方式,并作为实质性条件,此情形是否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我认为判断此问题的重点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根据上述条款规定,采购需求指定唯一技术实现方式是否合理首先要看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是否相适应,本案例中采购人仅是因为使用过“气控方式”的产品而排斥其他技术方案,显然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不合理条件相符,虽然没有指向特定供应商或特定产品,但仍属于差别性或者歧视待遇。而其他采购项目,例如沙发要求真皮材质,而不是布材质的;采购玻璃杯而不是纸杯,类似这种情形,一方面材质的要求具有普遍可生产性,另一方面也与需求相适应,不属于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法律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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