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废标不合法"会走进死胡同
作者:沈德能 发布于:2016-09-28 15:48:56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内容提要:供应商认为废标不合法的,依法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来维权,不能向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而后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否则,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就会走入“废标不合法却又要重新采购”的自相矛盾的死胡同。本案例的监管部门遇到尴尬局面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采用了错误的处理方式所致。
案例回放:投诉人对“工程智能化系统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建议该项目废标重新招标的说法不予认可,要求撤销被投诉人做出的《工程智能化系统采购项目废标公告》,对投诉过程中发现的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或者相关供应商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某市财政局根据调查取得的事实,作出如下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投诉事项成立,废标不符合法律规定。
问题:
1、某市财政局为什么不根据财政部第20号令作出重新采购的处理决定?
2、财政部门决定废标不合法后,采购项目该如何处理?
点评:一、案例中的投诉处理决定不完整
某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投诉事项成立,废标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尚需“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案例中的处理决定只决定投诉事项成立,废标不合法,没有对采购项目作出处理,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案例中的处理决定是不完整的。
二、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处理则出现既决定废标不合法,又责令重新采购的自相矛盾情况
如果一定要“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则是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采购过程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情况,按照“(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规定来处理。果真如此,则案例中的处理决定又自相矛盾:既决定废标不合法,又责令重新采购(其实就是废标)。很明显这是个死胡同,案例中的有关部门只能采取“宝宝心里苦,但宝宝不说”来应付了事。
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没有关于废标投诉成立的处理规定,以处理投诉的方式来处理废标不合法是个死胡同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找不到投诉事项成立,废标不合法,对采购项目如何相应的处理规定,这样的投诉事项根本无法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根本原因是《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没有规定供应商有权对废标提出质疑和投诉,自然《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就不会对废标的投诉成立、废标不合法的情形作出处理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法受理供应商对废标提出的质疑,而某市财政局又错误受理了供应商对废标质疑答复不满意而提出的投诉,是某市财政局无法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来作出完整处理决定的起因。
要避免走入这样的死胡同,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能受理供应商对废标提出的质疑或者财政部门在受理这样的投诉时不予受理,责令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同时告知供应商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的规定来维权。(详见本人的《废标错误的投诉属实 财政部门应如何处理?》一文,政府采购信息报2016年4月19日。如果某市财政局工作人员读懂这篇文章,就不会误入死胡同了。)
四、财政部门受理了供应商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而提出了控告检举后,决定废标不合法,责令采购人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
财政部门发现采购人违法废标的,应决定废标不合法,责令改正,采购人应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由于原评标委员会已经解散并且名单已经公布,不应再由原评标委员会继续评标,只能重新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来评标。(详见本人的《启动重新评审 评委会组建是原班人马还是另起炉灶 ?》一文,政府采购信息网2016年9月12日)。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编后:对于上文中作者的观点,您有不同意见吗?欢迎来稿讨论,或在后面的留言板上留言发表您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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