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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行贿证明”作为投标资格审查条件惹争议

作者:崔卫卫 发布于:2016-08-31 18:23:5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案例:“无行贿证明”可以作为投标资格审查条件么?》一文在政府采购信息微信公众号发出后,引发不少专家议论。

 

  案例是这样的,某集采机构受某大型医院委托,对其门诊楼中央空调系统供货及安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在项目招标文件中,采购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检察机关出具的2013-2015年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并作为投标资格审查条件之一。

 

  招标公告发出7天后,有供应商对招标文件设定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提出异议:这个证明增加了投标人的成本,且和项目招投标无关联性,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这属于歧视条款,应该删掉。

 

  作者认为,案例中设定该证明是有依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改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全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通知》(高检会 [2015]3号)明确规定:“行贿犯罪记录应当作为招标的资质审查等活动的重要依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地有关规定,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一定时期内限制进入市场、取消投标资格等处置。”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哪些查询应当受理,包括为招标进行资格审查需要、为采购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需要等。可见,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虽不是行政许可事项,也不是政府采购的强制条件,但可以作为特定条件,因此设定该证明不违法。

 

  因此案例中供应商的质疑不成立,设定该证明不属于歧视性条款。《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列出了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8种情形,该证明不在这8种情形之列,对供应商采取的是一致的资格审查标准,并没有指向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供应商,也没有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其次,该无行贿证明和项目招投标是有一定关联性的,将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作为政府采购领域招投标的“门槛”,和推进廉洁准入制度、增加行贿犯罪成本是一致的,也可以让曾经有行贿记录的供应商以及浑水摸鱼进入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无处藏身,这对项目的招标和合同的履行都是有好处的。

 

  有专家认为“无行贿证明”可以作为特定资格必备条件,不过2015年3月1日《条例》正式实施后就没必要了,因为《条例》第十七条明确了只要投标人出具自己在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即可。还有专家表示,要求企业提供声明理所应当,而要求出具公检法部门的证明材料,不是企业都能做到的,故有专家建议如果能将企业的行贿公开,建立相关的查询网站,资格审查时只需通过网站查询即可,既提高效率,又降低成本。如果每个项目都要检查院出具证明,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可想而知。与此同时,还增加了投标人成本的角度,因此供应商的异议是有合理性的。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提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法律法规要求的是供应商提供书面声明即可,并未要求供应商从其他政府机构或组织获取证明材料。提供这样的书面声明,这是供应商响应投标的法律义务,不能说是“和项目招投标无关联”。因此,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应修改招标文件(修改投标资格)重新组织采购。

 

  对这个案例,各位同行如还有不同意见,可将自己的观点整理成文字发至256137260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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