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过低报价“善恶”难辨?
作者:梅爱民 发布于:2016-05-31 08:04:1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招标采购中,对于投标人是否过低报价的认定,实践中一直没有一个公认的好方法。按照通常的成本认定方法,认为企业低于成本投标了,但企业方面有种种理由表示自己能做(为的是抢占市场),而且企业的个别成本属于商业机密,这就进一步增加了对投标人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认定难度。加上近几年业界个别事件的影响,如果硬是认定某家企业是低报价投标,而让报价高的企业中标,可能会进一步加深社会对“政府采购只买贵的”的误解。因而,实践中需要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来判定投标人的报价是否低于成本。
案例回放
2016年4月27日,某市国土资源局在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了土地测绘项目的公开招标,参加投标的单位共有八家,资格审查全部合格,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评标委员会中,有测绘方面的专家三名,经济方面的专家两名。开标后,其中一家单位的最低报价为每宗地100元,远低于次低报价(200元)。评委一致认为,在合法经营的条件下,最低报价肯定做不起来,应按无效标处理。
方 法
方法一:取所有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然后下浮一定比例后得出一个合理价格,低于该价格的报价,就视为低于成本报价,按无效投标处理。在此,这个下浮的幅度或比例,是根据项目类别的不同来设定的。根据《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苏建规字〔2013〕4号),建筑工程一般下浮5%-10%;市政工程一般下浮6%-14%;园林绿化工程一般下浮6%-16%。
但这种方法往往引发两方面问题:一是,容易受投标人操纵,一旦投标人串通报价,平均值就失去参照意义,而据此算出来的合理价格也就“不合理”了,而且这一办法还会促使投标人围标串标;二是,与有关法规相抵触,设定的所谓合理价格,实际上是设置了最低限价,因法规只允许设置最高限价,因此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方法二:当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时,可质询该投标人,经质询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说明理由,或虽说明理由但不能被认可的,再按无效标处理。这种做法操作起来要复杂一些,但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规要求,值得推荐。
分 析
对于上述案例中的最低报价问题,到底该如何处理?
首先,评标委员会要根据招标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经查,在招标文件无效标条款中就有这么一条:“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经评标委员会质询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说明理由,或说明理由但评标委员会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按无效标处理。”
其次,评标委员会对最低报价的投标文件进行认真评审。经评审,该投标人的测绘方案有问题,未能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测绘内容不全,只是做了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部分工作,方案不可行,但以方案不可行认定为无效标,依据不足。因为本次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方案是参与打分的,最多只能将方案分计为0分,无理由认定其无效标。
再次,书面质询最低报价投标人。要求其对测绘方案进行描述,对价格构成作出说明。经质询其授权委托人,以及电话质询制定方案的技术人员,仅说明测绘方案仍按其投标文件执行,而未对价格构成作出任何说明。
经一系列工作后,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判定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标,理由有三方面。
一是,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经质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二是,该投标人的测绘方案不全面,质询时也未作任何补充,按其测绘方案实施,无法完成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测绘工作。
三是,可能该公司从未承担过此类项目,对具体的测绘要求及详细工作并不十分清楚,导致核算时出现遗漏,致使报价过低。
该投标人对自己的投标文件被判无效投标也表示认可,因为自己也意识到,如果真按每宗地100元的价格中了标,不一定能很好地完成这项工作。
结 语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应对供应商过低报价的方法基本有四种。
一是,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无效标条款来处理。
二是,对低于成本的投标文件进行认真评审,发现其中的问题所在。
三是,现场质询,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说明理由。
四是,理由成立,不得判为无效标;理由不成立,告之不成立原因,让投标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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